渭南市福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10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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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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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523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2017-12-01
原告:渭南市福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吴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渭南市福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福海汽车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海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福海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海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5540.5元;2、诉讼费689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EXXX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15时起至2017年1月26日24时止,商业险合同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17年1月15日18时25分,原告公司司机陈勇驾驶陕EXXX79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国道1192KM+132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西川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酿成交通事故,造成李西川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西川因交通事故致重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荔字[2017]第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陈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西川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委托陈勇向死者李西川家属就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赔偿590000元。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理赔一事,被告仅向原告理赔554459.5元,剩余35540.5元拒绝理赔,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及死者李西川家属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赔偿数额为554459.5元,由被告向死者家属李小园支付326459.5元,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228000元,剩余35540.5元原告与死者家属自行协商。原告在理赔时同意被告核算的赔偿金额,被告已经履行全部支付义务,故不应再赔偿。
原告福海汽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荔字[2017]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一份;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荔)公(尸)检(刑技)字[2017]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各一份;4、李西川死亡注销证明、李西川户籍证明各一份;5、陈勇驾驶证、陕EXXX79号轿车行驶证、陈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原告福海汽车公司委托陈勇处理与李西川死亡赔偿出具的委托书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陈勇驾驶陕EXXX79号轿车与李西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及约定,案外人赵爱叶、李乾坤系死者李西川妻子及儿子。
第二组证据: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2、李西川家属出具谅解书一份;3、李西川家属出具收条一份;4、大荔县检察院荔检诉刑不诉[2017]7号不起诉决定书一份;5、李西川家属李小园出具收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陈勇与死者李西川家属赵爱叶、李乾坤、李小园达成事故赔偿协议,由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90000元。
第三组证据:国家统计局陕西省调查总队官网发布的2016年陕西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8.5%及相关数据一份,证明被告理赔的计算标准。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渭南福海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授权书一份;2、原告福海汽车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给死者李西川家属支付理赔款326459.5元,原被告就理赔金额达成一致。
第二组证据:1、死者李西川之妻赵爱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死者李西川之子李乾坤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3、死者李西川家属李小园书写的赔付说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死者李西川女儿李小园接受赵爱叶、李乾坤委托,被告将赔偿款支付至李小园账户。李小园同意被告公司支付金额为554459.5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228000元,同意被告公司支付326459.5元。死者家属与原告公司司机陈勇就赔偿款差额35540.5元协商自行支付。
第三组证据:被告公司向原告及李西川家属理赔的支付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死者家属就事故理赔款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支付228000元,被告支付死者家属李小园326459.5元,被告已经履行全部支付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原告福海汽车公司为其所有的陕EXXX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1734153900131467883),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月26日15时起至2017年1月26日24时止,保险费为480元;同时购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号:11734153900131467882),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6日15时起至2017年1月26日24时止,保险费为7028元,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2017年1月15日18时25分,原告公司司机陈勇驾驶陕EXXX7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国道1192KM+132M处时,与由东向西的案外人李西川所驾驶的富士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西川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荔字[2017]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勇疲劳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西川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查,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李西川家属赵爱叶(系李西川之妻)、李乾坤(系李西川之子)、李小园(系李西川之女)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李西川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90000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228000元,2017年4月9日原告委托其司机陈勇向死者家属赔偿35540.5元。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李西川家属李小园名下6217853600008853375账户支付理赔款326459.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名下2605044209200040774账户支付理赔款分别为110000元和118000元,被告共计理赔金额为554459.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荔字[2017]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勇驾驶证、陕EXXX79号轿车行驶证,赔偿协议书,李西川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双方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福海汽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福海汽车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亦应履行相应的保险义务,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李西川丧葬费赔偿数额按56896元÷12月X6月=28448元计算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李西川的死亡赔偿金为28440元X20年=568800元,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6420元X20年=528400元计算。根据《2017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8440元X20年=568800元计算。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福海汽车公司对死者李西川家属关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赔偿损失为597248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90000元未超过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其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28000元,向死者家属支付326459.5元,剩余35540.5元理应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渭南市福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355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34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