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祁阳县公共汽车公司保险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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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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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1民终42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负责人:姚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阳县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祁阳县。
法定代表人:周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祁阳县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1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征询诉讼代理人意见,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156,420元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59,65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当改判为30,000元。3、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计算赔偿金额的基础上应减计15%的免赔率。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上诉人公共汽车公司辩称:1、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地被征收,是失地农民,是非农业收入,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本案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不过高,理由是肇事司机对造成死亡的抚慰金最低是5万元,实际上只判了3万元,并没有到5万元;3、免赔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没有在合同中进行告知,我们认为该条款无效,这个必须要投保人签字才认可;4、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是由法律判决的,且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上诉人公共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51,50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6日,原告公共汽车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湘XXXXXX号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8日24时止。同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湘XXXXXX号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5月20日24时止。2017年8月3日10时30分许,吴今宝驾驶湘XXXXXX大型客车由祁阳县三南路驶往祁阳县城方向,车辆途经祁阳县工业园长流路地段时,将横路行人李玉秀撞倒,造成车辆受损、李玉秀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今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秀承担次要责任。在祁阳县交警大队调解下,吴今宝赔偿了李玉秀家属死亡赔偿金156,420元、丧葬费30,080元、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和交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250,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吴今宝承担。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受害人李玉秀,女,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吴今宝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湘XXXXXX号公交车交与吴今宝租赁经营,租赁时间为8年,自2011年元月18日起至2018年元月17日止,租赁经营期间的一切费用(如保险费等)均由吴今宝负责,如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的直接、间接损失均由吴今宝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共汽车公司系湘XXXXXX号客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依约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吴今宝按租赁合同约定已经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吴今宝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约束被告,调解赔偿的金额也不是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超过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受害人李玉秀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地已被征收,系失地农民,以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所住地系祁阳县浯溪街道长流社区,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对被告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不予支持。受害人家属因受害人死亡,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对被告提出驾驶人吴今宝已经刑事处罚,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辩称,不予支持。鉴定费是用于确定相关损害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保险理赔免赔范围,故对被告提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不予支持。经核,受害人李玉秀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56,420元(31,284元×5年);2、丧葬费30,080元(60,160元÷12个月×6个月);3、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按实际情况酌情考虑2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鉴定费1503.5元。合计240,003.5元。
原告在被告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30,003.5元(240,003.5元-110,000元),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驾驶人吴今宝应承担的91,002.45元(130,003.5元×70%)由承保了湘XXXXXX客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祁阳县公共汽车公司保险金110,000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祁阳县公共汽车公司保险金91,002.45元;上述两项合计201,002.4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户名: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商行行号:XXXXXXXX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2元,减半收取2536元,由原告祁阳县公共汽车公司负担3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200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单》上面只有投保人的盖章,没有经办人段双丽的签名,不符合免责条款的形式要件的要求,保险人不能依法免责。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投保人祁阳县公共汽车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盖章确认免责条款已经向其作了明确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保险合同争议时,可以选择向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否适当。3、是否应当减计15%的免赔率。4、上诉人可否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关于焦点一,因为被害人李玉秀系失地农民,以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来源的事实,有证明力最强的退休证予以证明,还有居住地系浯溪街道长流社区,虽然发证的时间不足一年,但李玉秀长住于此的事实不容否定,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焦点二,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与我省的实际情况相符,何况精神抚慰金计入总损失后,减去交强险赔偿额后还按照责任划分进行了折算,最终获得的精神抚慰金并不到50,000元,故一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关于焦点三,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又证明上述免责条款已经向被上诉人公共汽车公司作了明确说明,关于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是生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当减去15%的事故责任免赔部分,第三者责任险的实际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15%),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焦点四,鉴定费是用于确定相关损害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正常的损害赔偿范围。上诉人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保险理赔免赔范围,故上诉人应对鉴定费予以赔偿。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有“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约定,但又在第六十九条确定通过诉讼来解决争议,既然书面同意通过诉讼来解决争议,那么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是众所周知的诉讼原则。可见,负担诉讼费是上诉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故其提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1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祁阳县公共汽车公司保险金110,000元;
二、变更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1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祁阳县公共汽车公司保险金77,352元。
上述两项合计187,352元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全部赔偿给被上诉人祁阳县公共汽车公司。(户名: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商行行号:XXXXXXXXXX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4565元,被上诉人祁阳县公共汽车公司5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青
审判员 黄 素
审判员 杨世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柳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