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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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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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825民初36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绛县人民法院 2018-04-04
原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男,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绛县。
负责人:荆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14347.2元;2、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亓国俊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由陕西省韩城市向陕西省黄陵县行驶至省道214线62KM+8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停放的史军成驾驶的晋MF****号起亚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史军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亓国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黄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我公司承担了史军成车辆修理费12251元和施救费500元,并支付史军成医药费等损失9962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驾驶员的驾驶证为实习期驾驶证,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8365元,应该在本次赔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亓国俊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由陕西省韩城市向陕西省黄陵县行驶至省道214线62KM+8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停放的史军成驾驶的晋MF****号起亚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史军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亓国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黄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承担了史军成车辆修理费12251元和施救费500元,并支付史军成医药费等损失9962元。
晋M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登记在原告名下,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司机亓国俊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6365.8元、财产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给晋M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就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经黄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承担了史军成车辆修理费12251元和施救费500元,并支付史军成医药费等损失9962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发票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9962元-6365.8=3596.2元。因亓国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751元-2000元=10751元。合计14347.2元。被告辩称司机亓国俊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但作为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没有经办人签名,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晋M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4347.2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天旭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