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晋08民终78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津市。
负责人:郭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山西宁丰(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2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极为错误。上诉人认为,车上人员险属于车险的险种,俗称“座位险”。该险种不同于寿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而本案发生时,王文华是在静止的车上装货,车辆不是属于行驶状态,且王文华也不是驾驶该车当中发生的意外。故王文华的死亡不属于车上人员险中保险理赔的范围。但一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中承担责任,极为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投保车辆是否是在使用的认定,作为运营车辆应当考虑其运营的全过程,其上路行驶,静止装货卸货,都是运输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均是对车辆的使用。受害人王文华作为车上人员是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死亡。上诉人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所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处理雇员因雇佣活动死亡所支出的赔偿金10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运输公司为晋MXXXXX大运牌半挂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4月9日,原告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为,驾驶人1人,保险金额10万元;乘客2人,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1日24是至。2015年11月18日8时许,王文华驾驶晋MXXXXX/晋MXXX6挂车,前往乡宁县枣岭乡长嘴湾村宏强二厂拉运焦炭,在装焦炭的过程中王文华从车上滑落到地上导致颅脑损伤,经抢救由于伤势过重不治身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驾驶员王文华的死亡,是否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王文华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于车辆静止装货是否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从对合同条款解释的角度,本院认为,使用车辆不仅包括驾驶车辆,还应包括车辆静止时驾驶人员对装载货物进行检查、整理等与保障车辆安全运营的行为,故应认定王文华是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关于被告辩称的王文华是在挂车上发生的事故,在本案场合,主车、挂车成为车辆运营不可分割的整体,挂车无主车牵引无法完成运营,驾驶人员在挂车上工作应属于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一部分;又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该抗辩意见显然不能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王文华的死亡不属于交通事故,在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示所承保的意外事故仅限于交通事故,故该事故属于该第四条约定的意外事故范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意思表示。综上,应认定本案机动车驾驶者王文华所发生的事故属于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鉴于原告运输公司已经对王文华的死亡做出了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按照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运输公司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被上诉人认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使用”一词,存在驾驶车辆、车辆静止装货、安全检查等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志敏
审判员 杨云芳
审判员 李满良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竞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