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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荔县万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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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5民终3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2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甲,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系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系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荔县万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荔县万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万平汽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3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尹XX、被上诉人万平汽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和司机李有良的人身损失共计21178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1、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具有公平公正性。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车辆现场照片显示,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右前部受损,但鉴定机构却违背客观事实,做出接近全损的鉴定结论。2、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记载被保险车辆司机李有良因该起车祸受伤,一审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四天后因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损失与本案事故缺乏关联性。3、一审法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33480元,既无相关鉴定结论,也无上诉人定损,依据货主的收条认定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万平汽贸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车损数额应予认定。2、驾驶人员李有良4500元的人身损失的证据有住院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等,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3、货损33480元有货运单、货主出具的收条及货主身份证明等足以认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平汽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车损173800元、施救费3640.01元,小计177440.01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垫付的车上人员损失45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垫付的车上人员损失45000元;在货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货损34830元,以上共计261770.01元。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2015年10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EXXX62车辆投保商业险。其中车损险的限额为2060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保额为每座10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额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8日0时至2016年10月27日24时止,且加不计免赔。2016年6月11日01时15分,李有良驾驶陕EXXX62号货车搭乘王九江沿G65包茂高速公路行驶至1300公里加900米路段时,与前方因发生故障而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与客货车道上由赵文国驾驶的桂NXXX71/黑MXXX1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九江、赵文国、和王玉福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赵文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有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车损数额为173800元。同时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施救费3640.01元。小计177440.01元。原告车辆驾驶人员李有良因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3215.31元。加之李有良在住院期间存在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双方协商,原告向李有良赔偿4500元。李有良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伤者王九江因事故住院23天花去各项医疗费19589.88元。经鉴定,王九江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对于上述损失,经协商,原告向王九江赔偿了45000元,王九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对于货损,原告赔偿货主货损34830元,货主姜永山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对于以上损失被告均没有赔偿,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业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施救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货运合同、事故现场照片、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1、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亦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共计177440.01元。2、原告车辆驾驶人员李有良受伤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李有良受伤住院和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事故造成李有良受伤住院六天,花费医疗费3215.31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0*6=120元,伙食补助费30*6=180元被告无异议。关于误工费,根据陕西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96元的基础,误工费应为56896/365*6=935元,原告主张的828元低于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上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规定护理费为60-100元/天,本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80*6=480元。李有良的所有损失为3215.31元+120元+180元+828元+480元=4823.31元。因原告向李有良赔偿4500元,且该4500元在应给付的4823.31元范围及保险限额内,故支持原告该诉请。3、原告车上乘客王九江的受伤情况,结合事故认定责任书,可以认定其受伤住院和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为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提出的意见属侵权法律关系,原告有选择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并不影响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主张索赔的权利;本案涉及的合同为格式条款,对于条款中的比例赔付应视为免赔条款,被告应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庭审中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中“王XX”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事故造成王九江受伤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9589.88元,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王九江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对王九江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鉴定结果,营养费为20*60=1200元,伙食补助费30*23=69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陕西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96元的基础,误工费应为56896/365*150=23381元,原告主张的20700元低于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上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规定护理费为60-100元/天,本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80*60=4800元。关于鉴定费1600元,系为了查明相关案情况原告所垫付的费用,该费用为合理、必要开支。故王九江的所有损失为19589.88元+1200元+690元+20700元+4800元+1600元=48579.88元。因原告向王九江赔偿45000元,且该45000元在应给付的48579.88元范围及保险限额内,故支持原告该诉请。4、关于车上货物损失,原告提供货运合同、事故现场照片及货主收条、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向货主核实,原告主张事实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货损金额34830元包含装车费、西瓜套网、草帘费用共计1350元,该1350元不属于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亦表示同意扣除。被告对于受损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主张的货损金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上货物损失34830-1350元=334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大荔县万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损失260420.01元;二、驳回原告大荔县万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以上钱款汇入如下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大荔县城关支行。开户名称:大荔县万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100459820520010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7元,减半收取计2613.5,由原告大荔县万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6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于被上诉人万平汽贸公司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依据该价格认证意见书对车辆损失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赔偿款收据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车辆驾驶人员李有良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和被上诉人已经向李有良支付赔偿款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李有良受伤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有良受伤住院系因其他原因引起,故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货运合同、事故现场照片、货主收取赔偿款的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损失确实存在而且被上诉人已经赔付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货物损失的证据不足与查明事实不符。在有直接证据足以证明货物损失的情况下,鉴定并非法定的必经程序,且上诉人在对货物损失有异议的情况下,也未依法申请鉴定,故其以未经鉴定为由,对货物损失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在规定期限内核定损失是保险人的法定职责,当事人对损失数额有争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保险人未对货物损失作出核定并不影响被保险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故上诉人主张货物损失未经定损即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翎
审 判 员  邢维利
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妮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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