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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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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882民初14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河津市人民法院 2018-03-07

原告: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东都商场九区。
法定代表人: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津市。
负责人:郭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所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费38000元,施救费9800元。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三者财产损失费3960元,三项合计517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驾驶员赵旭东驾驶陕EXXX32/陕EXXX0挂半挂牵引车行至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信用社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卓春娥受伤、路产损坏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尧都区交警队认定,驾驶员赵旭东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陕EXXX32/陕EXXX0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辆损失部分按照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之事实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造成的第三者路产损失,我公司在临汾尧都区法院的另案中已赔付交强险2000元,对剩余部分也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尧公交认字【2016】1609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陕EXXX32/陕EXXX0挂牵引机动车保险单3份;3、陕EXXX32/陕ED920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及驾驶人赵旭东驾驶证各1份;4、公路路产损失确认书、路产赔款发票各1份;5、汽车修配明细表4张、修理费发票5张;6、施救费发票1份。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路产损失的金额过高,认可3850元,因为本案肇事车辆与电动车相撞,所以涉及到另一个相对方的电动车损失,这个损失在临汾尧都区法院已起诉,交强险部分2000元已赔付完毕,对路产损失只应当按70%比例赔偿;证据5对车辆损失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应按70%予以赔偿;证据6施救费过高,认可75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驾驶员赵旭东驾驶陕EXXX32/陕EXXX0挂半挂牵引车与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屯里村卓春娥骑驶的“立马”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卓春娥受伤,两车受损。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尧公交认字【2016】1609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旭东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卓春娥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38000元、施救费9800元及路产损失3960元。
同时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陕EXXX32/陕EXXX0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665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理应在事故发生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及施救费,均系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亦应认定。路产损失396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196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72元;车辆修理费38000元及施救费9800元共计4870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对被告主张车辆损失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抗辩,因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尧都区法院审理的另案中已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部分已赔付完毕,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72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460元,以上共计51172元;
驳回原告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40元,由原告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郝甜甜
书记员李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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