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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山县某汽车队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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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726民初80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黑山县人民法院 2018-04-28

原告:黑山县某汽车队,住所地黑山县。
法定代表人:孙X,该汽车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辽宁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X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2,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山县某汽车队(以下简称汽车队)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6878元、施救费4000元,计70878元。2、要求被告给付已赔偿的路产损失4120元、垃圾桶1000元、大灯箱1500元,计6620元。两项合计:7749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所有权的辽xxxxxx号半挂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约定车损险267600元、第三者险2000000元,不计免赔。2018年1月15日6时,曹旭军驾驶该车行驶至山东省滨州市张集京博加油站时撞到路边绿化带、全光标志、垃圾箱等。该事故经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司机曹旭军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66878元、施救费4000元;路边绿化带、全光标志、垃圾箱等共计6620元,该款原告以赔偿完毕。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款项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你院,请求你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4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辽x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及给绿化带等造成损失情况。
2、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路产赔偿清单和收据1张,拟证明造成路产损失的情况,造成的损失原告已经赔偿。
3、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赔偿垃圾桶和大灯箱的损失,共计2500元。
4、施救费收据4000元,拟证明车辆施救费用。
5、滨州市中兴泰和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拟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车损数额是66878元。
6、保险单2份(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在我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三者险200万元,不计免赔车损险26.76万元,保险期限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保险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路产损失是由路政作出的决定书,损失费用由路政作价,损失数额缺乏客观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大灯箱、垃圾桶损失没有相关的价格认定和评估,且这两张收据不属于正规、合法的票据,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施救费有主车和挂车,挂车没有投保车损险,主、挂车是一起的,施救费包括挂车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认可2000元;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评估委托人是曹旭军,是本车的驾驶人员,不是通过第三方委托的,委托鉴定及评估保险公司不知情。对真实性需要进行审核,对鉴定真实性、合法性有质疑,请求法院保留我公司重新鉴定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5,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不属于正规、合法票据,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属于整体,施救时不可分割,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6时零分,曹旭军驾驶辽xxxxxx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张集京博加油站,由于操作不当撞向路边绿化带、全光标志、灯箱、垃圾桶至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曹旭军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经滨州市中兴泰和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辽xxxxxx车的损失为66878元。事故发生时施救费4000元,原告赔偿滨州市滨城区公路管理局公路设施损坏4120元。另有两份非正式票据记载是原告赔偿垃圾桶1000元,大灯箱1500元。辽x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与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汽车队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垃圾桶和灯箱的损失,因提供的是非正式票据,本院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黑山县某汽车队公路设施损失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黑山县某汽车队公路设施损失2120元,车辆损失66878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7299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对以上赔偿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学良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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