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何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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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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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3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兴县人民法院 2015-06-29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张慧平,男,农民。系原告张XX之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水华,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401号房。
负责人欧志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翔,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X诉被告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洪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平、李水华,被告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何XX驾驶湘LXXX18号小型轿车由安仁县方向沿S209线驶往永兴县太和镇方向,当车行至S209线永兴县柏林镇客运站路段,被告何XX驾驶车辆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原告张XX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全直)侧面相撞,造成刘全直、原告张XX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XX随即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头中心性脱位;左耻骨骨折;外伤性SAH;右颧弓骨折;左额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坐骨神经挫伤。原告在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12月30日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29天,花医疗费117268.2元。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休息2个月等。2015年4月15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认定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6200元。2015年5月22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何XX赔偿了原告23642.76元。另查,被告何XX驾驶的湘LXXX18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另外,原告户籍虽在永兴县金龟镇清水村,但从2011年1月1日起在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位于永兴县太和镇新工业园区,原告居住在公司员工宿舍,月平均工资3800元,原告的收入和消费均是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0910.96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100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费21256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16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18731.1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3642.76元,应赔偿原告395088.4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XX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没有意见。被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是200000元的保额。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200000元),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有两位伤者,在医疗费等赔偿项目上要进行分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何XX驾驶湘LXXX18号小型轿车由安仁县方向沿S209线驶往永兴县太和镇方向,当车行至S209线永兴县柏林镇客运站路段,被告何XX驾驶车辆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原告张XX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全直侧面相撞,造成刘全直、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XX当即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治疗7天,2014年12月30日,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9天,两处共花费医疗费130910.96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头中心性脱位;左耻骨骨折;外伤性SAH;右颧弓骨折;左额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坐骨神经挫伤等。2015年1月8日,永兴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28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意见,认定原告张XX后续取内固定约需10000元。2015年5月22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6200元。
被告何XX驾驶的湘LXXX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何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648.76元,另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
另查明,2011年1月1日至本案事发前,原告张XX在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802元。原告张XX父亲张落成母亲何聪秀张落成和何聪秀共生育6个子女,均已成年。
又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刘全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何XX、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张XX的各项损失共计255507.3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1、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张XX共产生医疗费130910.96元,该费用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802元/月,从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802元/月X150天÷30天=19010元,原告主张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6474元/年,其护理费为10081.8元(26474元/年÷365天X136天)。
4、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X136天=4080元,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2720元(20元/天X136天)。
7、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570元/年X20年X40%=212560元。
8、精神抚慰金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4000元。
9、后续治疗费
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本案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
10、鉴定费
鉴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实际花费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1、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抚养人张落成生活费计算为3008.3元(9025元/年X5年÷6人X40%);被抚养人何聪秀的生活费计算为3008.3元(9025元/年X5年÷6人X40%),两项共计6016.6元,原告主张6016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11项损失共计410548.76元。
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本案原告张XX的损失共计410548.76元,本次事故另案原告刘全直的损失经核实为255507.3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刘全直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及1400元鉴定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67944.82元(110000元-42055.1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23536.04元(200000元-76463.96元),两项共计191480.86元。剩余219067.9元(410538.76-191480.86元),应由被告何XX承担,扣除被告何XX已支付的23648.76元,被告何XX实际应赔偿原告张XX195419.14元。
至于被告何XX主张其支付救护车费280元,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之内,该费用亦应由被告何XX承担,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XX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95419.14元;
二、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全直各项损失共计67944.82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全直各项损失共计123536.04元;
四、驳回原告刘全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831元,由原告刘全直负担937元,由被告何XX负担1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洪超
审 判 员 邓洪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宋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