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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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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924民初1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丰县人民法院 2018-04-02

原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593778XXXX。
法定代表人: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XXXX。
负责人:卢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994133XXXX。
负责人:桂XX,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XX,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颖华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西安人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颖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2月19日与被告西安人财保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为原告所有的赣CXXXXX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7年12月5日14时53分许,司机黄新根驾驶赣CXXXXX号货车从华湖镇往惠城镇方向行驶,途经广东省XX市省道XX线XX10M的消防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后由黄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二轮摩托车失控冲过路中间与对向由陈周驾驶的粤BXXXXX号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司机黄新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处理事故,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合计人民币240000元。后原告依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理赔,因赔偿金额不一致而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只在宜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1万元,宜春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只同意按江西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费以广东网上公布的标准为准,精神抚慰金不超过3万元。原告没有向宜春保险公司理赔过,所以宜春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西安人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24万元,是原告自行协商的项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核定死者的损失再扣除两个交强险后,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XXXXX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交纳保险费4032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5日24时止。同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西安人财保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XXXXX号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原告交纳保险费13858.68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4日24时止。
2017年12月5日14时53分,司机黄新根驾驶赣CXXXXX重型自卸货车从华湖镇往惠城镇方向行驶,途经广东省XX市省道S337线(葵和线)86KM+10M的消防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后由黄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二轮摩托车失控冲过路中与对向由陈周驾驶的粤BXXXX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司机黄新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陈周二人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12月9日,惠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黄根新、陈周、黄某三方家属代表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赣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粤BFE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二方一次性赔偿死者黄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48万元整(原告认为是根据广东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的折衷计算出死亡赔偿金,广东的丧葬费为41433元,广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万元这三个项目估算得出48万元整);2、付款方式:以上赔偿款由当事双方代表自行交接。同日,黄根新、陈周、黄某三方家属代表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字确认。同日,黄某家属代表收到赣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粤BFE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二方共同一次性赔偿款48万元。原告代黄新根支付24万元赔偿款后,要求两被告按保险合同理赔,但因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而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死者黄某(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系广东省惠来县X村村民,农业家庭户口。
又查明,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标准37684.3元/年,农村标准14512.2元/年,丧葬费为41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至80000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惠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死者及其家属身份信息、户口本、抢救记录、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鉴定文书,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西安人财保公司分别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2017年12月5日,原告所有的赣CXXX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司机黄新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应承担死者黄某损失的1/2。原告赔偿死者黄某的损失后,被告甲保险公司、西安人财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死者黄某系农村户口,原告要求两被告理赔24万元,因其未提供死亡赔偿金的具体金额和赔偿的具体计算标准,也未提供死者黄某在城镇务工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证据,因此,死者黄某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广东的农村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照广东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的折衷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死者黄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0244元(14512.2元X20年),丧葬费41433元。黄某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本院按广东的标准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为宜。因此,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为401677元的一半即200838.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90838.5元,由被告西安人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综上所述,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200838.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90838.5元,由被告西安人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200838.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90838.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
二、驳回原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9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245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4XXX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望明
人民陪审员  王礼生
人民陪审员  龚糖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梅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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