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为汕尾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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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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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02民初13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6-06-20
原告汕尾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为汕尾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汕尾市区汕尾大道北荷包岭汽车总站。
法定代表人曾庆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小雄,系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义富,男,汉族,住汕尾市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城中路14号维百盛大厦1007、1008。
负责人周招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炜,系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尾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小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尾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诉认为,2013年8月5日,原告为自有粤N×××××号客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4日24时止。2014年2月14日18时45分,杨建武驾驶粤N×××××号客车从汕尾区往红海湾区方向行驶,当行至上述地点时车头左侧碰撞到行人杨发,造成杨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发被送往汕尾第二人民医院及广东三九医院进行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杨发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04512.97元。2014年3月10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驾驶员杨建武负事故全责;行人杨发无责,后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协议,杨发遂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59民事判决,认定杨发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99228.44元、误工等各项损失421234.61元,共计损失520463.05元。扣除原告先予垫付的医疗费99228.44元及多付预交款已被杨发退回5284.53元,被告应赔偿杨发415950.08元;另行理赔原告104512.97元。该判决并于2015年10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根据该生效判决,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至今拒不理赔。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04512.97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汕尾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企业名称的变更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证明原汕尾汽车运输总公司变更为汕尾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2、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结情况表,证明(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26日生效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应理赔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04512.97元的事实;5、保险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是该肇事车的保险人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只对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药品、进行赔偿,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没有提交本案医疗费的用药清单,致被告无法核算最终的赔偿金额;3、恳请法院责成原告提交本案的用药清单,以便被告或委托第三方核算本案具体的赔偿金额。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在民事部分赔偿的金额,但保险公司需要赔偿多少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来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汕尾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为汕尾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13年8月5日,以粤N×××××号的宇通ZKXXX0DE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投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4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人民币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2月14日18时45分,杨建武驾驶粤N×××××号客车从汕尾区往红海湾区方向行驶,当行至上述地点时车头左侧碰撞到行人杨发,造成杨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发被送往汕尾第二人民医院及广东三九医院进行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杨发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04512.97元。2014年3月10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驾驶员杨建武负事故全责;行人杨发无责,后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协议,杨发遂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59民事判决,认定杨发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99228.44元、误工等各项损失421234.61元,共计损失520463.05元。扣除原告先予垫付的医疗费99228.44元及多付预交款已退给杨发5284.53元,合共104512.97元,被告应赔偿杨发415950.08元;原告预交医疗费另行理赔。该判决并于2015年10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根据该生效判决,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汕尾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更名为汕尾汕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1月13日汕尾汕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更名为汕尾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汕尾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为汕尾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赔付的经济损失104512.97元,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和医疗费单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只对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药品、进行赔偿,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尾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04512.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0.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丽华
审 判 员 吕宏辉
人民陪审员 邓帼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必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