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因与高XX、曹XX、榆林市荣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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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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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8民终44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闫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住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汉族,住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男,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荣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榆阳区。
负责人:魏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曹XX、榆林市荣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改判金额为8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定损时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按照服务站的价格进行核定损失金额,车辆并未在服务站维修,亦未提供有效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18231元不合理,上诉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也不承担鉴定费用。2、被上诉人曹XX在出险时未提供驾驶人从业资格证书,不得驾驶营运货车,故曹XX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高XX的车辆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高XX辩称,肇事后,上诉人查看了现场,告知答辩人去修车,故答辩人将车辆拖到修理厂进行了鉴定,现上诉人不认可鉴定结论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曹XX、榆林市荣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8231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3日,被告曹XX驾驶陕XX重型自卸货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295M+100M处时,与等待信号灯的蔚世富驾驶的晋XX/晋X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后,依次与高XX驾驶的陕XX1小型轿车,叶文华驾驶的陕XX2小型轿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无人员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3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快速路大队第2017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X无责任。2017年2月20日,经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陕XX1车损失金额为壹万柒仟贰佰伍拾壹元整(¥17251)详见换件修理清单”,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500元,花费施救费480元。后双方协调未果,原告涉诉法院。另查明,陕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榆林市荣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一份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XX因道路交通事故使得其财产受到的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曹XX驾驶陕XX重型自卸货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295M+100M处时,与等待信号灯的蔚世富驾驶的晋XX/晋X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后,依次与高XX驾驶的陕XX1小型轿车,叶文华驾驶的陕XX2小型轿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无人员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XX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高XX无责任。对该认定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陕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榆林市荣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曹XX和被告榆林市荣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XX所有的车辆陕XX1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7251元,花费施救费480元。原告诉求的诉讼费、鉴定费虽系间接损失,但确是原告在处理此次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原告高XX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7251元、施救费48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00元,共计18231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保险金2000元。原告高XX剩余损失为1623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全部责任即100%的比例赔偿原告高XX保险金16231元。因原告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可足额赔偿,故被告曹XX和被告榆林荣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人民币16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高XX、曹XX、榆林市荣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曹X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高XX驾驶的小轿车及另两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高XX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曹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高XX受损车辆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对本案赔偿责任、赔偿顺序、赔偿项目认定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涉案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且未实际维修,一审认定车损不合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XX受损车辆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损失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对涉案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故以该车损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高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受损车辆未实际维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高XX所支出的施救费和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此外,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曹XX出险时无从业资格证书驾驶营运货车,其应免除保险责任,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慧云
审判员 惠莉莉
审判员 霍 韬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杨 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