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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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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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283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8-01-18
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佳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锋,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侯永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锋,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语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27858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2965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1日2时50分许,驾驶员王某驾驶陕KXXX67号小轿车行驶至陕西省神木县店塔镇工业街人民小区门口处未注意行车安全且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在进行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与由南向北行驶刘连平驾驶的陕KXXX80号自卸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店塔中队做出第2011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连平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陕KXXX67号车辆损失由榆林市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1】-2304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为627858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陕KXXX67号小轿车于2011年1月28日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和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车损鉴定过高,根据保险单约定,车辆发生事故配件价格按照市场价格核定,修理工时费按标的维修第普通一类维修厂进行核定,定损结果以保险人出具的定损结果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KXXX67号车辆行驶证复印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票据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上没有底盘号和发动机号,无法确定为本案涉案车辆,不符合鉴定操作规程,鉴定项目、发票维修清单相互不一致,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承担,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鉴定时,被告代理人及联系人均表示不予重新鉴定。经审查,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亦无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且鉴定意见书能与修理发票、维修清单相互关联印证,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1日2时50分许,驾驶员王某驾驶陕KXXX67号宝马牌740小轿车行驶至陕西省神木县店塔镇工业街人民小区门口处未注意行车安全且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在进行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与由南向北行驶刘连平驾驶的陕KXXX80号自卸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神木县(现为神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店塔中队做出第【2011】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连平无责任。陕KXXX67号宝马牌740小轿车车辆损失由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向榆林市神木县(现为神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1】-2304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陕KXXX67号宝马牌740小轿车车辆损失为627858元,鉴定基准日为2011年9月16日,鉴定报告出具载明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事故车辆现已实际维修使用。2011年1月2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陕KXXX67号宝马牌740Li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333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陕KXXX67,所有人榆林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识别代码WBXXX4105BCXXX265,发动机号11467632N54B30A,注册日期2011年2月12日,发证日期2012年7月19日。”。现上述投保车辆所有人不再原告名下登记。
另查明,原告及王某就该起保险事故车辆损失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陕KXXX67号宝马牌740Li小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致本车车辆及他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依法赔付。被告以本案第一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及车辆损失鉴定过高为由拒绝赔偿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申请本院调查事故车辆的实际保险利益相对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属于本院依申请调查范畴,且事故车辆所有权未在保险期间转让,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325358元、鉴定费1800元,由于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即车辆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足额赔偿;同时,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627858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629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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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晓涛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