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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梁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方山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陕0802民初5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8-01-18

原告吕梁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振朝,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方山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丽明,系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磊,陕西省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学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楠,陕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梁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方山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梁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方山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梁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方山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25358元、鉴定费9760元、施救费14200元,共计34931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05时40分许,樊雪平驾驶晋JXXX2X(晋JF803)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补路68K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尾随相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王鹏鹏驾驶的陕KXXX77(陕K859M)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第2017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樊雪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鹏鹏无责任。樊雪平驾驶原告的晋JXXX2X(晋JF803)挂号半挂车车辆损失由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榆镇北价评案字(2017)-04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损失为325358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760元,施救本次事故车辆支出14200元。范雪平驾驶的晋JXXX2X(晋JF803)挂号重型半挂车于2017年5月5日在某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涉案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为290070元,而新车购置价为330000元,故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系不足额投保,根据保险法规定,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即88%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损失。故本案车损应当是290070元X88%=254971.53元的限额内承担损失,并扣除残值。事故系双方事故,应当在对方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扣除2000元财产损失。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的损失。施救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也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施救费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05时40分许,樊雪平驾驶晋JXXX2X(晋JF803)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补路68K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尾随相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王鹏鹏驾驶的陕KXXX77(陕K859M)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第2017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樊雪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鹏鹏无责任。樊雪平驾驶原告的晋JXXX2X(晋JF803)挂号半挂车车辆损失由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榆镇北价评案字(2017)-04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车辆损失为325358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760元,施救本次事故车辆支出14200元。范雪平驾驶的晋JXXX2X(晋JF803)挂号重型半挂车于2017年5月5日在某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吕梁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方山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所投保的晋J0422(晋JF803)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致本车车辆及他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依法赔付。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
车辆损失费325358元、鉴定费9760元、施救费14200元,由于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即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80170元进行足额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鉴定费9760元、施救费14200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之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梁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方山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325358元、鉴定费9760元、施救费14200元,合计349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原告吕梁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方山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晓涛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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