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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XX诉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崔XX、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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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802民初86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2018-03-28

原告:涂XX,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灵璧县。
负责人: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该公司员工。
被告:崔XX,男,汉族,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住宣城市区。
被告: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统一社会信。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涂XX与被告、、崔XX、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告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568.23元(医疗费916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1960元、误工费25025元、伤残赔偿金64143.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555.2元、电动车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崔XX、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免赔或不予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7日22时25分,被告崔XX驾驶皖11/11190号“江淮“牌变型拖拉机沿宣城市区鸿越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鸿越大道供电公司路段时,实施左转弯进入供电公司过程中,与沿鸿越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自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皖PXXX51号”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崔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114718.83元,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崔XX支付医疗费20700元,其余医疗费84018.83元由原告垫付;因原告伤情严重,为治疗购买了人血白蛋白支付费用3798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555.2元。原告自2015年12月起在安徽锦晟汽配有限公司工作。肇事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属实且不存在拒赔事项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3、原告诉请误工费,未提交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不应支持;4、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5、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的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没有医嘱,医药费凭票核实,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予以承担;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损、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的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检查费属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3、承保车辆和事故车辆的车架号不符,无法证明事故车辆为其公司投保的车辆,被告崔XX的车辆进行了非法改装,应扣除10%的免赔。
被告崔XX对本案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
被告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诉讼中,原告涂XX撤回对被告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涂XX与被告乙保险公司、崔XX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崔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涂XX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残、误工、护理等损失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被告甲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予以赔付。综上,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涂XX经济损失112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涂X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涂XX负担8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松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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