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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重庆汇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X、某保险公司、阿拉尔新农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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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民终281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09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尔新农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776091XXX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杨XX,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XXXX,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X,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审被告:重庆汇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86246XXXX,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XX,任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新疆巴音工程XX(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0710887XXX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何XX因与被上诉人阿拉尔新农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化纤公司”)、,原审被告杨X、重庆汇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汇金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巴音工程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巴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103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熊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农化纤公司、原审被告杨X、重庆汇金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巴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的上诉请求:1、评估报告计算的停产损失数额过高,未减去生产成本,与客观事实不符。另阿克苏地区久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资质存在问题;2、某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向重庆市汇金公司对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作出了解释,故某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农化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X、何XX、重庆汇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115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新农化纤公司在2015年10月10日将厂区内的废水改造工程发包给新疆巴音公司,被告何XX向新疆巴音公司承揽了该工程的砂石料运输工作。被告杨X受雇于何XX驾驶何XX实际所有的、挂靠在重庆汇金公司的渝A***65号自卸货车进入新农化纤公司厂区卸料,杨X按下下斗开关见车斗下降便将车开走,途经新农化纤公司厂区桥架时,实际并未恢复原位的车斗与桥架发生碰撞,撞断蒸汽管一根、250纺练冷凝冷水管三根、水泥预埋件钢板一块、槽钢二根;二、原告的损失经阿克苏地区久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阿久衡价评字(2017)00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新农化纤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纺丝机停工减产损失501792元、开停车纺练走胶粘胶量损失68376元、热电运转原料浪费及人工摊牌22973元、管道抢修材料和人工费100739元,扣除更换材料剩余价值1300元,损失总计692580元,因评定受损财产产生评估费19000元;三、渝A***65号自卸货车由重庆汇金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在双方签订的《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补充协议》中记载,重庆汇金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所有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商业险部分分别适用的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详见附件一、二);某保险公司向重庆汇金公司详细介绍了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并特别就上述保险条款中涉及的减轻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等)、含义及法律后果向重庆汇金公司进行了详细说明解释;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的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出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在该合同尾部有书写内容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标注;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阿克苏地区久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阿久衡价评字(2017)00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能够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纺丝机停工减产损失501792元、开停车纺练走胶粘胶量损失68376元、热电运转原料浪费及人工摊牌22973元、管道抢修材料和人工费100739元,扣除更换材料剩余价值1300元,损失总计69258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0元,是原告为明确事故损失产生的必要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11580元。二、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以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何XX的雇员杨X因驾驶渝A***65车辆在车斗未放下的情况下将车开离,并与桥架发生碰撞,导致新农化纤公司财产毁损,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雇员重大过错,因此被告何XX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杨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挂靠在重庆汇金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失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被告重庆汇金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渝A***65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的情形,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杨X、何XX、重庆汇金公司连带赔偿。关于本案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单位因停产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管道抢修材料及人工费用100739元以及因评定该部分损失所产生的评估费2763元,因原告在诉请中扣除了更换材料剩余价值1300元,故本案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02202元(100739元-1300元+2763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100202元。对原告诉称“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与提示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及时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不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对免责条款字体进行了加粗,同时与重庆汇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该补充协议足以说明某保险公司向重庆汇金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与提示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减产损失501792元、粘胶量损失68376元、热电运转损失22973元均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上述原告的损失以及因评估损失所产生的评估费16237元(19000元-2763元),合计609378元,应当由被告杨X、何XX、重庆汇金公司连带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阿拉尔新农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2202元;二、被告杨X、何XX、重庆汇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阿拉尔新农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09378元;三、驳回原告阿拉尔新农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函询,阿克苏地区久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报告中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重新作出阿久衡价评字(2017)006-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新农化纤公司管道破坏停产损失价值为494630元。上诉人对该证据认可,被上诉人中国人保亦对该证据认可。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应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除一审查明的第二项事实以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阿克苏地区久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对阿久衡价评字(2017)00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中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重新作出阿久衡价评字(2017)006-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工厂间接损失303842元,开停车纺练走胶粘胶量损失68376元、热电运转原料浪费及人工摊牌22973元、管道抢修材料和人工费100739元,扣除更换材料剩余价值1300元,新农公司因管道被破坏造成的停产损失评估价格为494630元,评估费19000元,新农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1363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阿久衡价评字(2017)00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应否作为定案依据;2、新农化纤公司的损失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阿克苏地区久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阿久衡价评字(2017)00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应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上诉提出阿久衡价评字(2017)00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存在重复计算等问题,经本院函询,阿克苏地区久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复函》中亦认可在评估计算效益损失时,对新农化纤公司提出需要提供该厂上一年度的平均效益,因该公司只提供价格评估基准日的销售价格和生产成本价格,故效益损失的计算存在偏差。据此,阿克苏地区久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作出阿久衡价评字(2017)006-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新农公司因管道被破坏造成的停产损失评估价格为49463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均对重新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被上诉人新农公司、原审被告杨X、重庆汇金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巴音公司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阿克苏地区久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也已经对存在的问题予以了纠正,因此,阿克苏地区久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作出阿久衡价评字(2017)006-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应当作为本案的依据。
关于新农化纤公司的损失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凭证上均有重庆汇金公司的盖章,且《补充协议》上作为投保人的重庆汇金公司已经用书写的方式声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一审已就该问题阐述清楚,本院不多赘述,上诉人认为某保险公司免责理由不成立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2202元,上诉人何XX、原审被告杨X、重庆汇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赔偿数额为411428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103民初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阿拉尔新农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2202元”;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103民初23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杨X、何XX、重庆汇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阿拉尔新农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09378元;三、驳回原告阿拉尔新农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何XX、原审被告杨X、重庆汇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阿拉尔新农化纤有限责任公司411428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阿拉尔新农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8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784元,上诉人何XX、原审被告杨X、重庆汇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156元,被上诉人阿拉尔新农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6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568元,上诉人何XX、原审被告杨X、重庆汇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312元,被上诉人阿拉尔新农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俊锋
审判员  琚红彬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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