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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周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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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983民初2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8-04-12

原告:上高县周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XXXX。
负责人:卢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上高县周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高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胡红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国平、吴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于2018年1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其所有的赣CXXXXX/赣C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2017年10月16日17时32分许,王柄南驾驶该车在高安市XX东区瑞阳风情小区门口路段卸货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赣CXXXXX/赣CXXXXX号车辆受损。现赣CXXXXX号车已经修好,但是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克扣赔款,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很显然,被告不守诚信,严重违约,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请求如前,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417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须核实我司承保车辆赣CXXXXX车和赣CXXXXX车辆行驶证原件、驾驶人王炳南的驾驶证原件及其从业资格证原件、三证不在有效期内,我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被答辩人的具体赔偿项目:1、车损明显过高,评估价接近全损,请求依法核减,无现场车照片,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保险公司作为要承担赔付责任的一方,从其定位角色为赔付义务主体来看,应保证保险公司的“责任相一致”原则。即保险公司对其赔付金额的产生原因、赔付金额的计算方法应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参与权。2、施救费不予承担,或者应由保险公司定损为准。高安发生的事故,宜春市经开区和丰汽车销售公司开的施救费票据,这属于扩大的损失。3、鉴定费不予承担,因为事故发生并非保险公司过错,保险公司只是承担法定替代责任,应由本次事故实际侵权人承担才合理合法。三、诉讼费不予承担,因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且据商业综合险条款第26条第7款约定及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营业执照、赣CXXXXX/赣CXXXXX号车行驶证及王柄南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合法的驾驶,车辆合法行驶行为。
二、商业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赣CXXXXX号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302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施救10000元。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认为行驶证、驾驶证需核实原件。对第二组证据认为需核实原件。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是个事故证明,对责任没有划分,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事发时需核查是否超载。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评估价接近全损,鉴定车损过高,无现场照片,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对于修理费发票,事发在高安,修理厂在宜春XXXX区,是否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对于施救费过高过大的损失应按就近原则处理。对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我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应由驾驶人承担。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17时32分许,王炳南驾驶一辆赣CXXXXX/赣CXXXXX号重型半挂车停在高安市XX东区瑞阳风情小区门口路段卸货时,因卸货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此次事故造成赣CXXXXX/赣CXXXXX号重型半挂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实有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公交证字(2017)第B1254号]予以证明。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受损车辆赣CXXXXX车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30200元,原告方花费鉴定费1500元,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其他损失为施救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方车辆在保险有限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原告方的车辆损失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认为130200元,被告方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的评估予以确认。施救费10000元太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方应赔付的数额为130200元+5000元+1500元=1367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高县周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367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红涛
审判员  张国平
审判员  吴 鹃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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