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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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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022民初31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公安县人民法院 2018-03-08

原告: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
法定代表人:袁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公安县。
负责人: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公安宏泰汽运公司)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安宏泰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9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驾驶员汪军驾驶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公安县藕池镇往闸口镇方向行驶,13时20分左右,当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曾黄公路24KM+200M路段时,因汪军未确保安全,将路边行人王勇相刮,造成王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汪军负全部责任。同年5月11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汪军一次性赔偿王勇各项损失共计16241元,汪军实际支付14495元。
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在被告处为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减少原告的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与伤者之间的调解协议及支付金额我公司有权重新予以核实,其中伤者误工损失证明不充分,没有提供减少收入证明,伤者没有住院不存在护理费;对鉴定中的护理及营养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原告驾驶员汪军驾驶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公安县藕池镇往闸口镇方向行驶,13时20分左右,当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曾黄公路24KM+200M路段时,因汪军未确保安全,将路边行人王勇相刮,造成王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汪军负全部责任。同年5月11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汪军一次性赔偿王勇各项损失共计16241元,汪军实际支付14495元。伤者王勇于2017年4月15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4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船员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协议、收据、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汪军负全部责任,王勇无责任。汪军系公安宏泰汽运公司雇请的司机,所从事的工作是在履行其职务,该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公安宏泰汽运公司承担,原告公安宏泰汽运公司的驾驶员汪军就王勇的损失已经赔偿完结。现原告可请求赔偿损失如下:医疗费4227元(含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7200元(58401元/年÷365天×45天,依据鉴定意见并参照其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626元(32677元/年×7天,依据鉴定意见并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依据鉴定意见);交通费190元;鉴定费1330元,以上合计14473元。王勇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汪军已与王勇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出具了该赔偿款的收到条,另公安机关对双方已达成的上述赔偿协议依职权予以见证,公安宏泰汽运公司已尽到了举证义务。某保险公司对该赔偿事实虽不认可,但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述赔偿款的项目及相应数额,经核实为14473元,本院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473元;
二、驳回原告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业龙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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