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宝利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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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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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203民初14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2018-02-27
原告:韶关市宝利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广东三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营场所: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26号富康山水华府旭月园第2幢501室。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韶关市宝利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通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利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维修费26890元;2、被告赔偿车辆事故拯救费和保管费621元;3、赔偿车上人员医疗费12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所有的粤FXXXX学小轿车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0日零时至2018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9月17日6时51分,在韶关市××区工业中与新华路相交的立交桥桥面上,因张勇涛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违反交通禁令冲红灯,导致碰撞上正常行驶的由邝浩南驾驶粤FXXXX学小轿车,造成粤FXXXX学小轿车的车头部位受损不能行驶,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拯救车辆拖至停车场。2017年10月23日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D2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通知被告对粤FXXX4学小轿车进行了查验,出具了《机动车辆零配件询价单》,原告将受损车辆拖至韶关市新联汽贸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因张勇涛无力支付维修费用,原告已先行垫付维修费用2689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为由不予赔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承保的车辆粤FXXX4学由邝浩南驾驶,于2017年9月17日6时51分在韶关市××立交桥路段,与张勇涛驾驶的粤F××××学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张勇涛受伤住院治疗。现原告提供的医疗两张发票126元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在交警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注明粤FXXX4学上有乘客,也没有注明有乘客受伤,且无病历等相关资料佐证,我方不予认可,且交警事故认定书中已注明由张勇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庭前已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此次事故车辆粤FXXX4学的全部损失由张勇涛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号牌为粤FXXX4学小轿车购买车险,险种包括: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7721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万元/座*4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及主险不计免赔率险。以上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
2017年9月17日6时51分,张勇涛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至韶关市××区立交桥面,于禁行路段冲红灯,导致所驾驶的车辆车身与邝浩南驾驶的粤FXXXX学轿车车头发生碰撞。经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7]第D2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勇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0月23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邝浩南驾驶的粤FXXXX学轿车放行,并由原告支付了事故拯救费及报关费共计621元。因事故导致号牌为粤FXXXX学小轿车受损,原告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宝利通公司提交了《韶关市新联汽贸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维修工时实收工费共9140元,维修配件费用共17750元,收费汇总共计26890元。同时,原告提交了发票以证明其向韶关市新联汽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
另外,原告还主张事故发生时,粤FXXX4学轿车上有乘客李慧受伤,并主张被告赔付李慧医疗费12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原告就上述损失要求被告赔付。因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张勇涛承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纠纷。
2018年1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事故责任人张勇涛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为粤FXXXX学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签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事故导致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履行理赔义务。对于原告宝利通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坏维修费26890元,其提供了韶关市新联汽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以及发票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结算清单中工时和零件价格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事故拯救费446.6元、保管费156.31及相应税费18.09元,共计62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保险条款作为依据。庭审中,被告仅认可车辆事故拯救费,并提出保管费属于间接费用的抗辩理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其关于车辆事故拯救费446.6元及3%的税费13.4元,共计460元的部分。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上人员医疗费126元的诉求,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事故发生时车上有乘客,原告提供的两张医疗发票也不足以证明李慧在事故发生时在事故车辆内。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被告提出追加事故责任人张勇涛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因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即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于被告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宝利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坏维修费26890元、车辆事故拯救费446.6元及税费13.4元,共计27350元。
二、驳回原告韶关市宝利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艺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