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正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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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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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002民初68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2018-03-20
原告:黄山市正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洪XX,总经理。
原告:吴XX,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安徽安泰达(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安泰达(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负责人:胡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市正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公司)、吴XX诉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正安公司、吴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安公司、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0871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吴XX个人所有皖JXXXXX号货车挂靠在正安公司名下从事经营。2017年1月12日,原告吴XX将皖JXXXXX号货车委托正安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2017年7月20日,原告吴XX驾驶皖JXXXXX号货车联系受害人吴永贵,让其帮忙给自己的货车打黄油进行保养,后吴永贵来到货车所在的屯溪区阳湖镇老邮政局对面路边给货车打黄油。吴永贵在车底作业过程中,因车胎附近位置黄油不好打,让原告吴XX上车移动方向,后吴XX上车将货车启动,因疏忽大意,直接打货车方向,导致正在车下作业的吴永贵被轮胎挤压当场死亡。后屯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002刑初308号刑事判决,为妥善处理该事故,原告吴XX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其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48万元,另行支付丧葬费8万元。原告吴XX根据赔偿协议已经支付38万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正安公司、吴XX明确诉讼请求中赔偿金的具体项目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08711元。
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起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不适用保险合同约定,不在交强险、商业险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诉请508711元,但原告实际只支付了38万元;3、民事调解书所涉的金额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吴XX身份证复印件、(2017)皖1002刑初308刑事判决书、丧葬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回单、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2017)皖1002民初2160号民事调解书、受害人吴永贵家属身份信息、户口本、大阜村委会证明、荷花池社区证明、汽车销售中心证明、租房协议复印件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9时许,吴XX电话联系受害人吴永贵,让其帮忙给自己的车牌号为皖JXXXXX货车打黄油进行保养,后吴永贵来到货车所在的屯溪区阳湖镇老邮政局对面路边给货车打黄油,因需要打黄油的位置均在货车底盘下面,吴永贵便钻入车底帮该车打黄油。一直打到货车最前面的车胎位置时,因车胎附近位置黄油不好打,吴永贵让吴XX上车移动方向,后吴XX直接上车将货车启动后,未确定在车底打黄油的吴永贵的安全,直接打货车的方向,后转换车轮方向后将车辆熄火下车查看时,发现吴永贵的双手发抖,头部大量血液流出,导致正在车下作业的吴永贵被轮胎挤压当场死亡。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吴永贵系颅脑损伤致死。
2017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7)皖1002民初2160号民事调解:一、吴XX共支付陈顺秀、陈治辉、陈溪花因受害人吴永贵死亡的各项赔偿金380000元,另吴XX已经支付80000元(不包含在380000元内),该款由吴XX于2017年11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直接汇至陈顺秀、陈治辉、陈溪花共同指定的陈治辉在中国建设银行黄山分行屯溪支行账户:62XXX83);二、上述款项由陈顺秀、陈治辉、陈溪花确认收到款项后,向法院出具谅解书,如未收到上述款项,则该谅解书无效;如收到款项后,陈顺秀、陈治辉、陈溪花未及时出具谅解书,则视同谅解;三、上述款项赔付后,被告吴XX可向保险公司追偿,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再增加赔付原告陈顺秀、陈治辉、陈溪花10万元,如商业险赔付不足10万元,以商业保险赔付为准,如得不到赔偿则原告陈顺秀、陈治辉、陈溪花放弃10万元增加赔偿部分的请求(上述保险赔付不含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额);四、原告陈顺秀、陈治辉、陈溪花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3.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吴XX于本庭当场支付给原告陈顺秀、陈治辉、陈溪花一半诉讼费用886.75元。
2017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7)皖1002刑初3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另查明,受害人吴永贵于系非城镇居民,其与妻子陈顺秀(1965年5月28日出生)生育一子陈治辉(1982年12月22日出生)、一女陈溪花(1985年7月8日出生)。陈青郎(1939年12月20日出生)系陈顺秀的母亲,属于非城镇居民。受害人吴永贵从2013年3月至2017年7月一直居住在北海路30号,系荷花池社区流动人口,其于2008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黄山市屯溪区车汽车轮胎销售中心从事打黄油工作。
2017年7月27日,吴XX自愿补偿陈治辉丧葬费8万元并已付清。2017年11月23日,吴XX向陈顺秀、陈治辉、陈溪花支付受害人吴永贵死亡的各项赔偿金380000元。
本院依据吴XX提交的证据认定受害人吴永贵家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X20年,受害人吴永贵虽系非城镇居民,但其于2008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黄山市屯溪区车汽车轮胎销售中心从事打黄油工作并居住在北海路30号,故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9551元(59102元/年÷2,丧葬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9102元/年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100元/每人每天X3人X3天,办理丧葬事宜以3人且每人3天为宜,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上述合理损失合计663571元。
再查明,吴XX将其所有的车辆皖JXXXXX货车挂靠在正安公司名下经营,吴XX委托正安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9日0时至2018年1月1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因生效判决认定吴XX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吴XX驾驶皖JXXXXX货车造成吴永贵死亡,是事故发生的起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本起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不适用保险合同约定,不在交强险、商业险的理赔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吴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该起事故虽不是交通事故,但受害人吴永贵因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其死亡,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的区别,应给受害人吴永贵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所以对此情形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否则有悖于交强险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须同时具备两方面条件,一是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二是在修理、养护期间,而受害人吴永贵在路边给原告吴XX所有的货车进行打黄油不是在养护场所,与该免责条款不符,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原告正安公司按约交纳保险费,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吴XX的合理损失。受害人吴永贵家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663571元。鉴于原告吴XX实际支付受害人吴永贵家属409551元(受害人吴永贵死亡的各项赔偿金380000元+丧葬费29551元),其超额支付的丧葬费50449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并无不当,本院照准。综上,原告吴XX实际支付受害人吴永贵家属的合理损失409551元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付11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99551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付。原告吴XX主张受害人吴永贵家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保险理赔款409551元。
二、驳回原告黄山市正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原告吴XX负担722.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721.50元(附诉讼费账户:户名黄山市屯溪区财政局区级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账号20000240020910300000018,开户行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卫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