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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徐X甲、宁波市鄞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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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150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16-05-03

原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徐X甲,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徐X乙,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宁波市鄞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12704809115Y)。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善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甲,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12684285755U)。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702室。
代表人:沈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X,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徐X甲、宁波市鄞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出租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徐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乙,被告鄞州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甲,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15天,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以保险理赔后依法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由,诉请判令:一、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甲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78382.53元;二、徐X甲、鄞州出租公司赔偿甲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13479.27元。
被告徐X甲答辩称:浙BXXXXX号轿车(出租车)系由其内部承包经营的,应当由徐X甲赔偿的损失,可以赔偿。
被告鄞州出租公司答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答辩称:其为浙BXXXXX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是事实,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以赔偿2000元;其为浙BXXXXX号轿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亦是事实,但该车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赔时应加扣15%,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以赔偿76382.5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甲保险公司为浙BXXXXX号轿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94650元,被保险人为陈曦,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3日13时至2016年9月13日13时,并特别约定指定驾驶人为陈曦,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车辆的,增加免赔率10%。2015年11月28日2时许,徐X甲驾驶浙BXXXXX号轿车(法定登记车主为鄞州出租公司)与束常青驾驶的浙BXX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束常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BXXXXX号轿车产生了车辆维修费144500元、车辆施救费360元(合计144860元)。后甲保险公司向陈曦赔付了保险金130374元(144860元X90%=130374元),陈曦向甲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
鄞州出租公司就其名下的浙BXXXXX号轿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
以上事实,由原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银行转帐凭证、《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等证据及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与陈曦之间存在着真实有效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浙BXXXXX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出现保险事故,甲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向陈曦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已按约向陈曦赔付了保险金130374元,依法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陈曦对交通事故中负主责的侵权人即被告徐X甲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乙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鄞州出租公司同时就涉案肇事车辆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乙保险公司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或者未足额支付赔偿款,又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即赋予了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人的权利。本案中,鄞州出租公司作为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因车辆交通肇事对事故受害人陈曦应负赔偿责任,但未足额支付赔偿款,又怠于请求保险人即乙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事故受害人,现甲保险公司亦可代位陈曦请求乙保险公司将相应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对其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承担损失2000元、76382.53元并无异议,徐X甲、鄞州出租公司对在乙保险公司保险理赔之外承担赔偿责任亦无异议,故本院对甲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2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被告宁波市鄞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金76382.53元,此款限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甲保险公司;
三、限被告徐X甲、宁波市鄞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13479.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097元,减半收取计1048.5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880元,由被告徐X甲、宁波市鄞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XXX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志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代书记员 袁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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