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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赣0924民初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丰县人民法院 2018-01-31

原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924578771XXXX。
法定代表人: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江西省宜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861281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赣CXXXXX车、挂车赣CXXXXX车损款160075元,施救费、拖车费24900元,共计18497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为赣CXXXXX车及挂车赣CXXXXX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39万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司机林永春驾驶赣CXXXXX车及挂车赣CXXXXX车在杭瑞高速云南路段时,与云EXXXXX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林永春、郑生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林永春、郑生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损经被告核定为160121.30元,实际修理费160075元,施救费9400元、拖车费15500元,合计184975元。被告只同意按同等责任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公司就保险条款对原告履行了告之义务。车损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车辆损失160075元、施救费940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15500元领条是拖车费,即无合法性也无关联性,属扩大损失,本公司不认可。本公司按合同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为赣CXXXXX车及挂车赣CXXXXX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39万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司机林永春驾驶赣CXXXXX车及挂车赣CXXXXX车在杭瑞高速云南路段时,与云EXXXXX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林永春、郑生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林永春、郑生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损经被告核定为160121.30元,实际发生修理费160075元、施救费9400元。事故车辆拖离高速路后,考虑到在事故地修理费用难以控制,质量也无法保障,就按惯例雇请拖车将车辆拖回宜丰修理,花费拖车费15500元,由拖车司机开具了一张领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单二份、车辆及驾驶员相关证件,修理费、施救费发票,领条,以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保费后,被告应按约定赔付原告的损失,包括绝对免赔2000元。被告对原告支付的拖车费15500元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受损车必要的拖车费属施救费,应属车损险范围。原告未经被告协商一致,以外地修理质量无法保证为由,将事故车辆拖回宜丰修理,理由不充分,其必要性存疑。因保险合同未对修理地点作约定,兼顾双方保险利益,各方承担一半为宜。原、被告间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已将相关损失风险转移给被告,被告主张按责任承担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款17522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XXX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蔡为武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熊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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