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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丰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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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113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宜丰县人民法院 2018-01-08

原告:宜丰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586553XXXX。
法定代表人:朱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72534XX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丰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建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泰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5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原告为赣CXXXXX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216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6年10月3日凌晨2时46分,刘科新驾驶赣CXXXXX号车在江西省XXXX桥镇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派查勘员到现场查勘,赣CXXXXX号车定损为2287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现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原告四证齐全。案发时在有效期内,但从原告提供材料看不出原告是适格主体。要求原告提供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据我司了解,该事故系索引车与挂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由于牵、挂车视为一体,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建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如法院认定我司赔付,施救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凌晨2时46分许,刘科新驾驶原告顺泰公司所有的赣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江西省XXXX桥镇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派人进行现场查勘,查勘人员在现场查勘记录上查勘人意见为:“2016.10.3,由刘科新驾驶赣CXXXXX车在赣县南桥镇时,因雨天路滑,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转向打滑失控,造成刘科新的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勘属保险责任范围。”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赣CXXXXX车修理工料费2287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3000元。
原告顺泰公司于2015年11月14日为赣CXXXXX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21.6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及施救发票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顺泰公司为赣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被告主张本案事故系索引车与挂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赣CXXXXX车的修理费22870元及施救费3000元是实际造成的损失和必要开支,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给原告宜丰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258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XXX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范建兰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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