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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陕0826民初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德县人民法院 2018-03-28

原告:某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郝XX。
委托代理人:王XX,“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侯XX。
委托代理人:刘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0613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16时3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雷伟驾驶陕半挂牵引车沿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38KM+200M处,在避让李文士驾驶的三轮车时操作不当驶出路面撞在树上,造成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雷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士无责任。2017年10月15日,陕西某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评定车辆的车损为97700元,并支付了鉴定费2930元,施救费5500元。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各项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认为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定,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请求的施救费过高,应按照陕西省道路救援施救标准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车辆的损失问题,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说明,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车辆的损失9770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关于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证明,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车辆损失97700元予以确认。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就该车所支出的鉴定费293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施救费,根据某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车型、拖行里程等,酌定为3500元。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共计104130元,由保险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10413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某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笑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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