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0201民初61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2018-03-19
原告:六盘水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90766XXXX。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690025。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81712210276。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62970XXXX。
法定代表人:撒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费XX,女,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六盘水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费XX保险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黄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第三人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垫付给第三人的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90元(67天X70元),护理费6901元(67天X103元),误工费6901元(67天X103元),营养费3350元(67天X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34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除医疗费以外的请求,称其余诉请由第三人费XX自行主张。
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运营车辆贵BXXXXX号小型面包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道路客运承运人等险种,保险期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
2017年1月23日15时20分许,原告员工穆粉娥驾驶贵BXXXXX号小型面包车沿煤兴线(煤炭包一兴义)由姚家营往汪家寨方向行驶,在行驶至煤兴线(煤炭包一兴义)125km+600m处时,因穆粉娥驾车未靠右侧行驶,致使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毛松驾驶的贵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贵BXXXXX号车驾驶员穆粉娥、贵BXXXXX号车上乘客陆小五、李正娥、杨易龙、杨发高、费XX、陈潇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7年2月27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粉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垫付费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9342元。按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原告多次要求理赔,被告均无故推诿拖延,造成原告受到较大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无异议;2.本案诉请的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是在原告对第三人进行赔付完毕后向被告申请代为赔付的赔偿方式,本案中原告是否对第三人进行赔付应当有相关的赔偿协议及收条或有第三人对该赔偿事实的追认;3.虽然本次事故被告承担的是全部责任,但根据《保险法》及《道交法》相关法律规定,无责方车辆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第三人费XX述称,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属实,至今原告未赔偿第三人任何费用,被告也未赔偿过任何费用,我一共支付了医疗费大概30000元左右,现在还在吃药治疗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一、对原告提交,1.原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第三人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该事故原告方负全部责任及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被告、第三人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保险单》《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提出交强险、商业险与本次事故无关,本次事故适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且商业险不保车上人员。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三无异议。本院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4.《医疗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12102.09元;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该发票中有一部分是我交的,但发票弄丢了。本院认定,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对三性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交,《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1日,原告六盘水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范围有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车辆为贵BXXXXX号面包车,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自2016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1日24时止,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172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核定载客8人,投保座位数7,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280万元及附加险等。
2017年1月23日15时20分许,原告员工穆粉娥驾驶贵BXXXXX号小型面包车沿煤兴线(煤炭包一兴义)由姚家营往汪家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煤兴线(煤炭包一兴义)125km+600m处时,因穆粉娥驾车未靠右侧行驶,致使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毛松驾驶的贵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贵BXXXXX号车驾驶员穆粉娥、贵BXXXXX号车上乘客陆小五、李正娥、杨易龙、杨发高、费XX、陈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粉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松驾车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乘客陆小五、李正娥、杨易龙、杨发高、费XX、陈潇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费XX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治疗费12102.09元,被告提出应扣除非医疗用药700元后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与被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其投保的车辆在合同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部分保险金12102.09元,系原告向第三人费XX支付的医疗费,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原件,该费用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属合理诉求,故本院应予确认。对被告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除治疗费以外的第三人其他部分损失,由第三人自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六盘水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部分保险金12102.0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计517元,由原告六盘水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6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朝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