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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霸州市从时汽车贸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冀10民终3178号 承揽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7-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从时汽车贸易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售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男,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从时汽车贸易公司、潘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霸州市从时汽车贸易公司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本案承揽合同中上诉人不属于合同的任何一方,不应承担任何义务。二、潘XX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应当依法免除上诉人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三、潘XX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未能出具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其具备理赔条件,上诉人有理由拒绝理赔。四、霸州市从时汽车贸易公司提交的定损单据不应当成为上诉人同意理赔的意思表示。
霸州市从时汽车贸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潘XX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报案,上诉人一方的查勘人员在查勘定损过程中已收取潘XX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证件,后推修至我公司。潘XX与我公司就维修方案达成一致,价格由上诉人核定。我公司开票价格60623.56元,该价格由上诉人出具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潘XX与上诉人签订保险索赔书,能够证明双方均同意上诉人将赔偿款直接付给我公司,其数额应当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定损报告为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潘XX未发表答辩意见。
霸州市从时汽车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XX给付汽车修理费62423.5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潘XX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小型客车与王卫国驾驶的冀R×××××号公务工程车追尾相撞,双方车辆受损,经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卫国无责任。霸州市从时汽车贸易公司对其车辆进行维修,并出具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潘XX提取了车辆,但至今未负维修费。
一审过程中潘XX追加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9日,潘XX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小型客车在霸州市王卫国驾驶的冀R×××××号公务工程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在霸州市从时汽车贸易公司修理,该公司开具维修发票7张,金额共计60632元。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载明:冀A×××××号车维修费61193.96元,扣除570.4元,60623.56元;冀R×××××号车维修费为1800元。潘XX于2015年10月1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同意将理赔款转账至霸州市从时汽车贸易公司名下在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某保险公司主张潘XX驾驶证已于2013年7月25日记分24分的事实,潘XX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潘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在霸州市从时汽车贸易公司修理,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潘XX辩称其车辆没有修好,其又花去一万余元的修车费仍没有修好,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潘XX应当向霸州市从时汽车贸易公司支付修车费。事故发生后,潘XX向保险公司报案,事后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能够证实潘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其应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对潘XX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该公司辩称的潘XX驾驶证已记24分属免责事项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霸州市从时汽车贸易公司的主张及潘XX出具的保险索赔书,能够证明双方均同意某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霸州市从时汽车贸易公司,其数额应当依据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数额为准,潘XX的车辆维修费为60623.56元。综上,霸州市从时汽车贸易公司主张潘XX给付车辆维修费60623.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潘XX主张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承担赔偿霸州市从时汽车贸易公司车辆维修费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霸州市从时汽车贸易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未说明理由和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潘XX给付霸州市从时汽车贸易公司车辆维修费60623.56元。二、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潘XX车辆维修费60623.56元,此款直接支付给霸州市从时汽车贸易公司,抵顶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潘XX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霸州市从时汽车贸易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的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证据二、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各1份。证据三、河北保监局机动车投保提示1份。证据四、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投保单各1份。证据五、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上述五组证据证实潘XX无证驾驶,扣满24分仍然驾驶机动车,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虽然霸州市从时汽车贸易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出具了定损报告,但该定损报告只是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只有在详细核实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时某保险公司才能予以理赔。定损报告不能作为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承诺。霸州市从时汽车贸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在该次事故中上诉人提供的免除责任的保险条款,上诉人未提供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2、我公司作为机动车维修企业并不具备、也无义务检查相关案件性质,以及驾驶人是否有计满12分等情况。3、该次事故当中上诉人出具保险索赔书、机动车定损报告、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责任书,我公司约定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上诉人应给付维修费用。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潘XX与霸州市从时汽车贸易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潘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霸州市从时汽车贸易公司支付车辆维修款项。从某保险公司及霸州市从时汽车贸易公司、潘XX所签署的保险索赔书,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同意由霸州市从时汽车贸易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并将理赔款直接交于霸州市从时汽车贸易公司,但在处理后续理赔事务中某保险公司发现潘XX驾驶证累计计分24分,于是以保险合同中有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从而产生本案纠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潘XX的驾驶证已累计记24分,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驾驶证有效与否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未经法定撤销程序,累计记分超过12分并不意味着驾驶员资格的当然丧失。该驾驶证并未被主管部门吊销、注销,驾驶证仍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不属于无证驾驶,车辆出险依然可进行保险理赔。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潘XX的驾驶证处于被暂扣、吊销或注销状态,且未能提供已就保险条款中第五条关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存在潘XX系无证驾驶、潘XX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章水
审判员  代述平
审判员  崔玉水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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