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家口滴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冀07民终30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滴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朱XX,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滴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滴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构成保险赔付的必要要件首先应当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已就事故发生情况签署放弃索赔申明,确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且一审中滴滴公司索赔提出的路产损失,其付款人是司机,足以证明滴滴公司就驾驶人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滴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且已按时足额支付了保险费,不存在违法法律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提供的索赔材料不具有真实性,我公司也没有放弃索赔的意思表示。驾驶人戴丽生不具备向某保险公司作出放弃赔偿的权利,对其放弃赔偿权利的行为也未得到滴滴公司的追认,因此,戴丽丽的行为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滴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1900元、向三者支付的路产损失赔偿款8566元、停车费1800元、车辆损失4389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9156元;二、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3时30分,案外人戴丽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号别克牌小型客车,沿张家口市站前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纬四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向道路中央路灯杆,造成所驾驶车辆及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戴丽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让张家口奇旺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为此支出施救费1900元。因造成事发地点路灯杆损坏,驾驶人戴丽生向原告取得相关钱款后向张家口市公路路政管理处交纳路产损失赔偿款8566元。为明确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双方均参与的情况下,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佳评字[2016]066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本次评估标的冀G×××××别克牌SGXXX50LAAC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大写肆万叁仟捌佰玖拾元整(¥438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车辆鉴定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案外人戴丽生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家口滴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事发时系戴丽生借用原告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69000元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别,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驾驶员戴丽生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赔偿款收据,调查笔录,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佳评字[2016]066号评估报告书,车辆鉴定评估费发票,保单,戴丽生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别,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此次事故中,驾驶员戴丽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驾驶员戴丽生已作出放弃索赔声明,原告之诉求不应予以支持之辩驳,现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驾驶员戴丽生有权代原告就事故车辆作出权利处分之相关证据,故被告之辩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该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停车费,因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路产损失赔偿款,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损失,有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佳评字[2016]066号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车辆鉴定评估费,有车辆鉴定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车辆鉴定评估费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家口滴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损失为:57356元(施救费1900元+路产损失赔偿款8566元+车辆损失4389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3000元)。路产损失属于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因原告已向第三者支付了全额路产损失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赔偿第三者的路产损失,故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给第三者的路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给第三者的路产损失赔偿款6566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900元、车辆损失43890元、鉴定费3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7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家口滴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7356元。二、驳回原告张家口滴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元,原告张家口滴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17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案外人戴丽生借用滴滴公司的车辆在行使中发生事故,已被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为交通事故,戴丽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戴丽生在放弃索赔声明中已签字,但戴丽生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或投保人,其无权行使放弃索赔的权利,且事后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滴滴公司放弃该权利的证据。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支持。戴丽生向张家口市公路路政管理处交纳的路产损失赔偿款是由滴滴公司处取得。某保险公司主张戴丽生的赔偿行为是滴滴公司的追认行为。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万军
审 判 员 武建君
代理审判员 雷 鹏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