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夏XX等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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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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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363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2017-09-11
原告: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夏XX,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祥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汽运公司)、夏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叶祥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7293.95元、死亡赔偿金70320元、丧葬费2756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10000元,合计185182.95元,划分责任后诉请金额为159109.7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施救费及吊车费2200元,计2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3日07时25分,原告夏XX驾驶皖N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38KM+700M处,与横过道路张某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某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2016年5月26日,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夏XX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张某和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和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夏XX为抢救张某和花费医疗费27293.95元,张某和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4日死亡。2017年6月1日,原告夏XX与受害人张某和亲属马如英、张传应、张传开、张传银达成协议:1、张某和的抢救费用由夏XX承担;2、夏XX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某和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合计150000元,该款已赔付完毕。原告东顺汽运公司在被告处为皖NXXX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9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原、被告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照保险约定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25000元,商业险认可50%,我们需要核实车辆是否超载,若超载,商业险扣除10%免赔,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认可3000元,车辆损失和施救及吊车费没有定损,我们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车辆委托管理合同,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据五保险单,证据六医疗费发票,证据七死亡记录、火化证,证据八协议书、收条、证明、户口本,证据九修理费、施救费及吊车费发票。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等七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七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对证据六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对非医保用药不予鉴定,故该辩解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无法确定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故对被告请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不予支持;被告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投保车辆未经被告定损,故无法核实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载明投保车辆受损,且原告提供是正式票据,加之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07时25分,原告夏XX驾驶皖N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38KM+700M处,与横过道路张某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某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事发后,张某和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夏XX为抢救张某和花费医疗费27293.95元,张某和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4日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夏XX、张某和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2017年6月1日,原告夏XX与受害人张某和近亲属马如英、张传应、张传开、张传银达成协议:1、张某和的抢救费用由夏XX承担;2、双方确认受害人张某和近亲属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0320元、丧葬费275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10000元,合计157889元,经协商夏XX一次性赔偿张某和近亲属150000元。该款已赔付完毕,并由受害人近亲属向夏XX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夏XX交通事故赔偿款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人:张传应、张传开、张传银、马如英”。受害人张某和生于1943年1月18日,生前为农业户口。
原告夏XX系皖NXX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东顺汽运公司,并以东顺汽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196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8月24日0时0分起至2017年8月2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夏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张某和死亡,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夏XX、张某和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根据肇事车辆与受害人张某和的过错程度,并鉴于张某和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在扣除肇事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以6:4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受害人张某和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获得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费,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夏XX过错致受害人张某和死亡,对张某和近亲属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故近亲属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费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
受害人张某和遭受的损失:医疗费27293.95元,死亡赔偿金70320元(11720元/年X6年)、丧葬费275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费5000元,合计180182.95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夏XX垫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25733.4元[(180182.95元一110000元-27293.95元)X60%],合计135733.4元,而该部分费用未超过原告夏XX赔偿受害人张某和近亲属150000元,故对原告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XX垫付的抢救张某和医疗费27293.95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376.37元[(27293.95元-10000元)X60%],合计20376.37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垫付的受害人张某和的抢救医疗费20376.37元及先行赔偿张某和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35733.4元,合计156109.7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辩解原告主张投保车辆损失500元及施救费、吊车费2200元,因投保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无法核实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载明投保车辆受损,且原告提供是正式票据,加之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元,施救费及吊车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夏XX是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对受害人张某和的医疗费及其近亲属的赔偿均系夏XX所付,故被告将赔款直接赔付给夏XX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夏XX垫付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夏XX垫付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6109.77元;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夏XX车损500元、施救及吊车费2200元,计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燕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德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