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田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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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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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561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2018-02-02
原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X。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田X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被告田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7290元,护理费1164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电动车600元,共计933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X驾车行驶途中与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田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后其被送往陕西红会医院进行救治,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出院后其与被告就赔偿金额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田X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也属实,但是被告田X发生事故时存在酒驾的事实,其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田X辩称,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时,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说明醉驾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所以该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故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其再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4时30分许,被告田X醉酒驾驶陕XXXXXX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点,将前方同向李X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李X受伤,事故后,田X用肇事的陕XXXXXX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将伤者李X送往医院。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西公交长认字[2016]第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X无责任,被告田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胸12腰1骨折脱位脊髓圆锥损伤、腰2-4横突骨骨折、双肺下叶挫伤、胸腔积液肺不张、蛛网膜下腔出血待排、脾挫伤,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出院医嘱:1、支具保护下积极功能锻炼三个月,半年内禁止负重及胸腰部剧烈运动;2、术后1、3、6、9、12月门诊定期复查;3、尿管每2周定期更换,多饮水,预防尿路感染;4、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坚持积极康复训练,观察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1月3日被送往陕西省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至2017年12月1日出院时共计住院27天。原告急诊及两次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16370.16元,全部由被告田X垫付。事故车辆陕XXXXXX号车辆属被告田X所有,为其家庭自用车辆,其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1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委托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后确定原告误工期为225日,护理期为97日。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鉴定,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李X交纳鉴定费840元,某保险公司交纳鉴定费2000元,该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X后续行“内固定物取除术”的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2、被鉴定人李X误工期建议为210日,护理期建议为120日。鉴定报告送达后,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委托鉴定后,原告自行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交纳鉴定费800元,鉴定结论为:李X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胸12腰1骨折脱位属八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原告遂根据鉴定结论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误工费25200元(120元/天*210天);护理费10700元(100元/天*107天);伤残赔偿金2275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8576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考虑到田X在其受伤后积极救治的情形,愿意做出让步,同意由被告田X一次性赔偿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000元,自愿承担其自行支付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并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共计12万元。2018年1月29日,被告田X将赔偿款55000元当庭交付原告,原告收到款后当庭表示不再要求田X承担事故责任,要求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本院依法予以认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依照鉴定结论主张八级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金额有误,本院核定后应为170640元。被告田X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其虽有醉酒情形,但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人保西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共计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原告已与被告田X协商确定支付金额,田X亦当庭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涉及。原告自愿承担已经缴纳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12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93元,由原告承担2793元;原告所交鉴定费164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交鉴定费2000元,由该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种郁花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