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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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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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410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辉县市人民法院 2016-12-07
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组织机构代码72879673-4。
法定代表人位伟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辉县,系实际车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辉县,系公司法务。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组织机构代码67031328-4。
负责人李洪(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红、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冀A×××××货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8月13日14时许,在辉县市浚南线南寨镇要街村路口西,原告司机牛会驾驶保险车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北侧的山体发生相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报案索赔,被告不能给予赔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94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书面答辩称:需核实保险事故及投保真实性,审查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牛会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核实事故发生时车辆装载情况。车损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过高。我司未参与拆检,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用过高,另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有无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保险单。证明目的:冀A×××××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9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有保险合同,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有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目的: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正常年检年审,合法有效。
第三组证据有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公)交认字[2016]第1353号”。证明目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车辆驾驶员牛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第四组证据有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费票据。证明目的:保险事故致保险车辆驾驶员牛会软组织损伤,门诊治疗花费512元。
第五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委托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确认车损为8339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4300元。
第六组证据吊装拖运费票据。证明目的:施救保险车辆支出吊装拖运费5000元。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未及时对保险车辆进行修理和鉴定,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申请对其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另鉴定费及施救费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冀A×××××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21301012033001150007554号机动车保险单,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特约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2016年8月13日14时许,在辉县市浚南线南寨镇要街村路口西,原告司机牛会驾驶保险车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北侧的山发生相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公)交认字[2016]第1353号”认定牛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确认车损为833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300元。另施救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5000元。保险事故致驾驶员牛会软组织损伤,在辉县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12元。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特约等,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依原告诉求):保险车辆车损83390元,鉴定评估费4300元,施救费5000元,驾驶员牛会医疗费512元,合计932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93202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桂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樊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