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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辽1282民初49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原市人民法院 2018-03-19

原告:李XX,男,满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系李XX母亲),女,满族,农民,住开原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1号。
负责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伤八级的伤残大额补充保险金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9月17日认定为工伤8级伤残,之后一直在诉讼中。现原告单位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却以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2014年开原市医保管理中心给原告马文元投保了大额补充工伤保险,2014年7月16日李XX在工作中受伤,但未报案。索赔时是2017年2月份,已经超过了保险条款规定的两年时效,按条款约定我公司拒绝赔偿。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是工伤。2工伤级别鉴定结论,证明工伤级别。3、大地补充工伤团体保险单,证明原告是工伤团体保险单成员。4、(2014)开民一初字第00738号开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工伤事实经法院判决了。
对原告所举的1、2、3、4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19时50分许,齐国辉驾驶摩托车载原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7日认定原告工伤;2015年9月17日鉴定原告为工伤8级伤残。原告于2017年2月份向被告请求给付保险金,被告以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另查明,开原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被告等732人投保大地补充工伤团体保险,八级伤残给付保险金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开原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申请理赔超过时效的辩解,因原告工伤及伤残级别的确定是2015年9月17日,至原告请求理赔并未超过二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保险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汇至建行沈阳崇宁支行,户名: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21001424101052500327-2027,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君启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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