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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皖1125民初104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定远县人民法院 2017-03-29

原告: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81504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代X甲,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852822XXXX(1-1)。
法定代表人:朱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乙,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3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原告为皖M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30万元保险限额,共4座;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1人,保险限额30万元。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9日一2018年1月18日止。2017年3月9日0时52分左右,穆支越驾驶皖MXXXXX号出租车在定远县孟天宝驾驶的皖MXXXX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皖MXXXXX出租车上驾驶员穆支越及乘员江小平死亡;事故中死亡乘员江小平亲属向定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经定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5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原告己向江小平亲属支付30万元赔偿款,履行了赔偿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告方应当依合同向原告公司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索赔保险赔偿未果,特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公司承保车辆皖MXXXXX的驾驶员穆支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依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二项:本案中原告向江小平亲属支付的赔偿款,是基于运输合同的合同责任支付的,答辩人认为原告方支付的赔偿款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2017年3月9日的交通事故中,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皖MXXXXX车辆驾驶员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原告向江小平亲属的赔偿的法律原因是运输合同违约,因此我公司依法拒绝赔偿。二、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内容明确约定承保限额的分项赔偿具体范围:每座最高赔偿限额30万元,包括医疗费用5万元、人身伤亡25万元,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实行免赔标准,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零,故保险公司所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零,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皖MXXXXX号小型出租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30万元,共4座,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3月9日0时52分左右,穆支越驾驶皖MXXXXX号出租车在定远县孟天宝驾驶的皖MXXXX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皖MXXXXX出租车上驾驶员穆支越及乘员江小平死亡。本起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孟天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穆支越无责任;当事人江小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员江小平亲属向本院起诉要求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做出(2017)皖1125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江小平亲属各项损失共计668139.50元。2018年2月8日,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江小平亲属支付赔偿款30万元。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江小平亲属支付赔偿款后,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后,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每座3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依约缴纳了保费,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涉案事故中,在其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皖MXXXXX车辆驾驶员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原告向江小平亲属赔偿的法律原因是运输合同违约,皖MXXXXX车辆驾驶员在涉案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为零,故被告所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零,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基于运输合同的合同责任向江小平亲属支付的赔偿款,但是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基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实际上将造成被保险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下的获赔金额与交通事故中其所负责任比例相对应的结果。而所谓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不同当事人的担责范围,责任比例高的当事人,应当系对造成事故负有较重过错的一方。依照本案中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内容,则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中,对于此类过错较重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其对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较高反而其获得赔偿金额亦较高,而相对谨慎驾驶,对造成交通事故过错较低的当事人,由于其责任比例偏低,反而无法获得充分的保险保障,故保险条款中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违反了保险法中的损害填补原则,也必将纵容甚至鼓励了违法行为,背离了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因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格式条款因不当地免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无效条款。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30万元,并未超过原告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故被告理应足额向原告偿付其向江小平亲属支付的赔偿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春海
人民审判员  徐友高
人民陪审员  刘 成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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