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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景德镇市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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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民初22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2017-06-26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景德镇市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683485XXXX。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0562XXXX。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景德镇市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保险公司、被告利通公司、乙保险公司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付XX、沈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原告撤回对吴勇平的起诉,本院经审查核实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谢超伟先行赔付的商业险赔款中的19226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谢超伟在原告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18496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号为0214130626000332000917,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公司与谢超伟具有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5日4时20分,刘章虎驾驶标的车冀F×××××行驶至河北省××吴桥县京沪高速295公里与吴勇平驾驶的贛H96557(贛H5987挂)相撞,双方车损,经交警认定刘章虎主责,吴勇平次责。事后冀F×××××车主谢超伟就其车损共计69760元及路产损失3610元将我司诉至法院。雄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雄县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共计62547元,其中车损部分共计5942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雄县人民法院支付了该笔赔款。根据原告与谢超伟签订的商业保险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的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此案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全部损失未考虑本次事故中同样负有次要责任的第三方。现对吴勇平等进行起诉要求其依法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有追偿权。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未考虑次责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判定原告全部承担。因此原告认为对于事故中第三者吴勇平同样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和赔偿义务,吴勇平驾驶的贛H96557(贛H5987挂)车主为利通公司,该车辆承保公司为乙保险公司,原告将其作为被告,追偿已经赔偿59420元赔偿款中的次责应承担部分19226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利通公司辩称:对损失认定有生效判决,我方无异议,我方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在保险公司购买的是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是挂车,事故认定书中所涉车辆有超载现象,在我方承担责任同时应加扣10%。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勇平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证据三、(2015)雄民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雄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赔付谢超伟全部车辆损失共计62547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证据四、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
证据五、保单一份,证明谢超伟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利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三判决书中车损部分49910元无异议,施救费5560元我方予以认可,其他的费用与侵权方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追偿的金额;证据四、五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三判决书中车损和施救费用无异议,其他费用有异议,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四、五均无异议。
被告利通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太平洋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车辆存在超载现象的,商业险应加扣10%。
对此证据,原告甲保险公司及被告利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对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条款约定内容,被告应提供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否则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义务的条款。
根据庭审调查、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并阐述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四、五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吴勇平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三,该判决书明确载明原告需赔付谢超伟全部车辆损失62547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乙保险公司所举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亦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故不能达到其免除或扣减赔偿责任的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确认的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超伟曾于2014年3月15日将其车牌号为冀F×××××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8496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谢维超为被保险人,原告为保险人。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4年10月15日刘章虎驾驶肇事车辆冀F×××××行驶至河北省××吴桥县京沪高速295公里与吴勇平驾驶的贛H96557(贛H5987挂)相撞,双方车损。经交警认定刘章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勇平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明,吴勇平为利通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值执行该公司工作任务。其所驾驶的车辆业已投保乙保险公司。
事后,冀F×××××车主谢超伟就其车损诉至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雄县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共计62547元(其中包含公估费3950元,拖救费5560元,车损4991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雄县人民法院支付了该笔赔款。现原告行使保险人代为求偿权,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欲要了解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必先了解何为保险人代为求偿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就是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中所产生的各种纠纷。该纠纷的两个关键点分别为:一是保险事故必须是第三人造成的,且必须与第三人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二是代位权的取得须以保险人已经给付保险赔偿金为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另外,根据原告甲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定书可知刘章虎应承担主责,吴勇平承担次责。雄县人民法院在(2015)雄县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如损害系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为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在该判决生效后给付了保险赔偿金62547元,其中包括公估费3950元,拖救费5560元,车损49910元,此三项费用共计59420元,减去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为57420元。吴勇平承担次责,按照责任份额划分为30%,故原告向被告利通公司追偿其业已代付的赔偿金额为(57420元×30%)+2000元=19226元。因该项金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利通公司的投保方(即乙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请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五十七条、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192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1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镇峰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夏志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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