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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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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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71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济源市人民法院 2017-12-23
原告: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代表人:段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运输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汇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其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588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公司号牌为豫U×××××、豫UXXX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29799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2013年9月21日,薛卫驾驶上述车辆在山西××××区土门高速口路段与庞国强驾驶的晋M×××××、晋M×××××号牌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薛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其总损失数额为155265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其各项损失105885.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主张不应支持;即使其公司承担责任,也仅应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
原告金汇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单4份、事故认定书1份、山西省盐湖区(2016)晋080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8民中民事裁定1份,证明其诉状中所述事实。
2、(2014)运盐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系该案件中的当事人,原告向其主张保险合同权利,后该案件二审发还重审期间,法院告知原告需另案提起诉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证明原告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其公司投保险种为车损险,该险种保险责任为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损失,非车辆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豫U×××××、豫UXXX6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原告金汇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9799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
2013年9月21日6时许,薛卫驾驶豫U×××××、豫UXXX6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山西××××区土门高速口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庞国强驾驶的晋M×××××、晋M×××××挂号牌车辆相撞,造成薛卫、庞国强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薛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国强承担次要责任。
后金汇运输公司起诉平陆县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运盐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金汇运输公司、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某保险公司均提起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运中商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6)晋080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金汇运输公司豫U×××××、豫UXXX6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总损失为155265元,其中含:修理费91165元、停运损失44000元、清障费400元、拖吊费15700元、鉴定费3000元、评估人员异地调查费1000元,并在本院认为中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了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停运损失系被损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遂判决事故相对方车辆晋M×××××、晋M×××××挂号牌货车的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金汇运输公司49379.5元(155265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的4000元后按事故责任乘以30%为45379.5元,再加上4000元)。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晋08民终1694号民事裁定,裁定:按上诉人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金汇运输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豫U×××××、豫UXXX6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保险金额为29799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投保车辆豫U×××××、豫UXXX6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内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确认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总损失为155265元,其中含:修理费91165元、停运损失44000元、清障费400元、拖吊费15700元、鉴定费3000元、评估人员异地调查费1000元,上述损失数额经生效判决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及的损失,原告在(2014)运盐民初字第951号民事案件中予以主张,后因上述案件发还重审,在重审案件即(2016)晋0802民初1101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撤回该部分诉求,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主张了本案涉及到的损失,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某保险公司另辩称非车辆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因此原、被告对被告应否赔付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清障费、拖吊费、鉴定费、评估人员异地调查费等非车辆损失存在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中已明确包含停运损失,且本案保险车辆系营运车辆,由于本起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导致该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是必然的,也是因事故直接产生的,应当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此外,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80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该判决亦确认保险公司关于免除该部分赔偿责任的条款系无效条款,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关于清障费、拖吊费。上述二项损失属于“车辆施救费用”范围,亦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关于鉴定费、评估人员异地调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事故车辆的车损而支出的鉴定费、评估人员异地调查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亦应由保险公司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上述各项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事故车辆豫U×××××、豫UXXX6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人薛卫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事故责任的70%。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55265元,扣除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的4000元及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30%即45379.5元外,剩余70%即105885.5元不超出车损险的保险金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5885.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计120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