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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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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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1民终2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犍为县玉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被上诉人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山顺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3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乐山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次事故涉及绝对免赔和车损残值认定不清。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乐山顺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加扣绝对免赔8342.5元(即按照10%的免赔率予以扣除)和车损赔款扣除残值16685元,终止保险合同,依法改判。
王X、乐山顺泰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王X交通事故财产损失92,200元(其中川L3X车83,700元,第三者铲车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自购川L3X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挂靠在乐山顺泰公司处经营,乐山顺泰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83,425元,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王X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7年3月12日11时30分,王X驾驶员唐方平驾驶川L3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犍为县罗城镇至白鹤村3组3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及第三者铲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该车及第三者铲车共同在犍为县罗城镇添财汽修厂维修,花去维修费共计92,200元(其中川L3X号车83,700元,铲车8,500元)。2017年4月20日,犍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方平)川L3X号车负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及乐山顺泰公司对王X直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川L3X号车及铲车的保险赔偿费用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王X挂靠乐山顺泰公司经营的川L3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川L3X号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及乐山顺泰公司对川L3X号车及第三者铲车的损失由王X直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付并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该院确认川L3X号车维修费83,700元、铲车修理费8,500元。因交强险属于第三者险,对于川L3X号车自身的损失只能在商业险中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王X的川L3X号车维修费83,700元超出车损险限额83,425元的部分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27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X诉称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即铲车的损失8,500元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确认王X的损失共计91,925元。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问题,该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仅有投保人盖章,无经办人签名,也无日期,某保险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辩称要按免责条款内容扣减30%赔偿费用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维修换件的残值应予抵扣的辩称主张,由于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X保险金91,925元;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赔8342.5元(即车损的10%)是否成立。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理由是川L3X号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涉保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2、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残值16685元应否支持。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本案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保险金额(83425元)内全额承担涉保川L3X号车的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明该车的保险价值是等于前述保险金额还是高于保险保险金额,故其主张按照车损保险金额的20%扣除16685元的残值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6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金伟
审判员 谭媛媛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唐燕群
书记员孙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