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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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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96民终3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2018-01-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代表人:段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汽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7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被上诉人金汇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金汇汽运公司的损失3388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金汇汽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为车损险。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车损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显然,车损险该险种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明显是混淆了保险险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的案件中,所涉及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对于第三者损失的赔偿。法院认定停运损失等属于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中,金汇汽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险种为车损险,赔偿的项目应为车辆损失而非原审法院所认为的“财产损失”,显然其停运损失、清障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车辆损失的范围。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中赔付停运损失等明显混淆了保险概念,人为地扩大了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金汇汽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汇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其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588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U×××××、豫UXXX6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金汇汽运公司名下,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9799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
2013年9月21日6时许,薛卫驾驶豫U×××××、豫UXXX6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山西临汾市尧都区土门高速口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庞国强驾驶的晋M×××××、晋MXXX7挂号牌车辆相撞,造成薛卫、庞国强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薛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国强承担次要责任。
后金汇汽运公司起诉平陆县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运盐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金汇汽运公司、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某保险公司均提起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运中商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6)晋080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金汇汽运公司豫U×××××、豫UXXX6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该次事故中的总损失为155265元,其中含:修理费91165元、停运损失44000元、清障费400元、拖吊费15700元、鉴定费3000元、评估人员异地调查费1000元,并在本院认为中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了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停运损失系被损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遂判决事故相对方车辆晋M×××××、晋MXXX7挂号牌货车的保险公司赔付金汇汽运公司49379.5元(155265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的4000元后按事故责任乘以30%为45379.5元,再加上4000元)。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晋08民终1694号民事裁定,裁定:按上诉人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金汇汽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豫U×××××、豫UXXX6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保险金额为29799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投保车辆豫U×××××、豫UXXX6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内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确认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总损失为155265元,其中含:修理费91165元、停运损失44000元、清障费400元、拖吊费15700元、鉴定费3000元、评估人员异地调查费1000元,上述损失数额经生效判决确认,故予以认定。
某保险公司辩称金汇汽运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该院认为,关于该案涉及的损失,金汇汽运公司在(2014)运盐民初字第951号民事案件中予以主张,后因上述案件发还重审,在重审案件即(2016)晋0802民初1101号民事案件中金汇汽运公司撤回该部分诉求,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金汇汽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就主张了本案涉及到的损失,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某保险公司另辩称非车辆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因此双方对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金汇汽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清障费、拖吊费、鉴定费、评估人员异地调查费等非车辆损失存在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中已明确包含停运损失,且本案保险车辆系营运车辆,由于本起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导致该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是必然的,也是因事故直接产生的,应当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此外,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80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该判决亦确认保险公司关于免除该部分赔偿责任的条款系无效条款,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关于清障费、拖吊费。上述二项损失属于“车辆施救费用”范围,亦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关于鉴定费、评估人员异地调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事故车辆的车损而支出的鉴定费、评估人员异地调查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亦应由保险公司即某保险公司赔付。
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述各项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事故车辆豫U×××××、豫UXXX6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人薛卫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事故责任的70%。本案中,金汇汽运公司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55265元,扣除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的4000元及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30%即45379.5元外,剩余70%即105885.5元不超出车损险的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金汇汽运公司105885.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计120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此,本案所涉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称停运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清障费、拖吊费,该两项费用系车辆施救时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车辆施救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关于鉴定费,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赔付清障费、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责任承担比例决定诉讼费负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元,由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芳
审 判 员  谢高峰
代理审判员  都晓克
二〇一八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段晨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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