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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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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410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阳县人民法院 2017-09-29

原告:郭XX,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爱国物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45792XXXX。
法定代表人:邓XX,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XX,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XXXX。
负责人:俞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物流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纠纷(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XX、爱国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X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郭XX是豫E×××××重型半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营运方便在爱国物流公司挂靠,并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全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自然损失)保险限额为269080元,且还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2016年2月25日10时许,原告郭XX雇佣的司机到位于安阳县水冶镇的安钢集团水冶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450高炉停车场拉货时,车辆发生燃烧造成该主车损坏,从而导致原告车辆损失,事故的真实性由安钢集团安全环境保卫部证明为证,被告保险公司也现场予以了查验,并让原告到修理厂进行了修复,当原告请求赔付时,被告再三推诿。现原告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93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虽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附加险、自然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原告应该追加其为共同原告,或者由保险第一受益人出具保险理赔款,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证明。根据自然损失险的保险条款约定,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并且不适用于主险的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部分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交通费和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0时许,司机邢有平驾驶豫E×××××重型半牵引车(豫EXXX1挂)到位于安阳县水冶镇的安钢集团水冶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450高炉停车场拉货时,车辆发生燃烧,造成该主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郭XX从河南新海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购买维修豫E×××××车的配件,用去30000元,并在安阳将村镇龙祥汽车修理厂维修车辆用去维修费4500元。
豫E×××××重型半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郭XX,在原告爱国物流公司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自燃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的保额为26908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
豫E×××××重型半牵引车辆购买时系分期付款,原告郭XX于2016年12月29日已还清在银行的车辆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挂靠合同、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XX系豫E×××××重型半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并于2016年12月29日前还清该车贷款,原告郭XX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自燃损失险,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及保险单为证,原告有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资格。原告郭XX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4325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自燃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郭XX车辆损失费34325元。原告郭XX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显示施救费的内容,无法证明施救的真实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XX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评估费1550元,因其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300元,无证据提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自然损失险的保险条款约定,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并且不适用于主险的不计免赔,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并未将免责事由及履行事项明确提示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4325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姚晓丽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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