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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营口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马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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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2民初153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2016-11-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1号。
法定代表人孙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梦楠,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韦在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某,男,汉族,无业。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营口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马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梦楠、被告营口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在田、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此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营口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马某实际经营的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10月12日20时10分许,刘文国无证驾驶出租车,沿本市站前区东风路从南向北行驶至站前区东城花园小区东门宁波海鲜店门前时,与案外人王玉芳相撞。事故发生后,刘文国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区大队认定,刘文国无证驾驶且逃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经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4)营站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判决书支付了赔偿金12万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或支付赔偿金的,有权向侵权人(致害人)追偿。交强险中的致害人不仅仅指实际侵权人,还应包括对保险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车辆管理人或所有人。有过错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也应成为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责任主体。侵权人并非限于实际行为人,还包括对该实际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人。如果没有交强险,保险人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只能由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侵权人承担。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已付的保险赔偿金12万元,且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举证有:营业执照,支付凭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被告营口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给被害人的12万元是履行法院判决的赔偿款(交强险限额),而不是肇事后的垫付款,在被害人抢救时,原告未垫付任何费用,“交强险条例”的22条规定,是垫付款,所以,原告对已付12万元交强险赔偿金不享有追偿权。出租车的车主是被告马某,其办有个体户营业执照,在经营中以个人名义招揽业务、提供服务、结算价款,我公司不分享其运营收入,不承担运营费用,不参与运营管理。我公司收取的费用是服务费,不属于收益性的管理费用或挂靠费,即双方属于行业服务关系,而不是挂靠和被挂靠关系。所以,我公司不是该起事故的责任主体,诸多生效判决也证明出租车的服务单位不承担肇事赔偿责任。原告如享有追偿权,只能向该起事故无证驾驶且逃逸的司机刘文国主张权利。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营口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向法庭举证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单,马某的营业执照,管理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行车执照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交通局文件,民事判决书。
被告马某辩称:我是出租车的车主,刘文国在驾驶承包的辽HXXX35号出租车期间,无证驾驶该车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责,此案经刑事判决后,我按判决赔偿数额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于2016年4月11日一次性给付赔偿款32.5万元,案件已结。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原告只能向致害人追偿,而此事故的致害人、侵权人是刘文国,刘文国是直接的行为人,原告不能随意扩大致害人、侵权人的范围,不能因为刘文国现服刑或没有赔偿能力而放弃对其追偿。本次事故中,我有一定的管理上的责任,被生效判决认定为连带责任人,但我不是致害行为的实施者。“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只能向最终责任者追偿,而不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道交法”第76号及“侵权责任法”第53条的规定,肇事后司机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此规定并没有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马某在诉讼中向法庭举证有: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20时10分许,刘文国无证驾驶出租车,沿本市站前区东风路从南向北行驶至站前区东城花园小区东门宁波海鲜店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玉芳相撞,造成王玉芳死亡,出租车、自行车受损,刘文国弃车逃逸。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区大队认定,刘文国负事故全责。被告马某系出租车车主,被告马某与被告营口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订立“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协议书”,被告营口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出租车经营者(马某)代收代缴各种税费,组织经营者参加业务培训,为车辆办理保险,组织经营者参加各项行业活动,组织经营者学习。经营者按行业及物价部门规定向被告营口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缴纳服务费(每月70.00元)。被告马某持有“营口市马某轿车运输”个体经营执照,运输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均以“联运出租马某”名义出现。出租车肇事时,被告马某将该车租(承包)给刘文国经营。2012年12月7日,被告马某在原告处为出租车投保交强险。本院(2014)营站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害方(王东)12万元;刘文国赔偿各项损失453682.85元;被告马某、妻子韩梅及被告营口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后,营口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依判决给付被害方(王东)12万元,被告马某在案件执行程序中依判决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即一次性给付被害方32.5万元,此案民事赔偿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支付凭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单,马某的营业执照,管理协议书,行车执照,营运证,交通局、物价局文件,民事判决书、收条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出租车在刘文国租用驾驶运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及财产损失,因刘文国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刘文国被认定负事故全责。此起交通肇事的损害后果,系刘文国违法驾驶行为所致,刘文国是违法驾驶行为的实施者,即实际侵权人、致害人,刘文国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的终局责任。被告马某虽系出租车的所有人,但刘文国无证驾驶,依据现有的事实及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马某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营口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收取相应服务费用为经营者提供服务,并协调和处理运营中出现的问题,而经营者均是具有独立经营权的个体,并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因此,被告营口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之间是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或支付交强险赔偿金,存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下,保险公司可以向侵权人、致害人追偿已付的赔偿金(垫付费用)。被告营口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马某均不是此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即不是实际侵权人或致害人,侵权人、致害人是赔偿义务(责任)人,但赔偿义务(责任)人不仅是侵权人、致害人。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赔偿1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传义
审 判 员  张美真
人民陪审员  曹 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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