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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清徐县新同利达运输车队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晋01民终108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注册号:XXX-1。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徐县新同利达运输车队,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注册号:XXX-1。
经营者:李素刚,男,汉族,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同戈站村村民,住本村。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清徐县新同利达运输车队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7)晋0121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上诉人清徐县新同利达运输车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7)晋0121民初748号一审判决书中第一项的判决金额,请求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1097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上诉人的免赔范围,上诉人在车辆投保时已经对其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清徐县新同利达运输车队辩称:针对从业资格证的问题一审中已经审明,被上诉人是有合格的驾驶证,只是从业资格证逾期未经年检。保单上面并未明确提示从业资格证逾期未年检免赔的条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清徐县新同利达运输车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保财险清徐公司赔偿新同利达车队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包括施救费3500元,车损10847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1164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胡润平驾驶XXX号车在小牛线由西向东追尾至王朋飞驾驶的XXX号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大队处理,认定胡润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朋飞无责任。事发后新同利达车队支付施救费3500元。2017年1月23日新同利达车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XXX号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XXX号车的车辆损失价值111340元,新同利达车队支付评估费4500元。庭审中人保财险清徐公司申请对该车的车辆损失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XXX号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为108470元,更换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为1000元。
另查明,XXX号车的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王建芝,被保险人为新同利达车队,该车在人保财险清徐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保险金额239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同利达车队为XXX号车在人保财险清徐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人保财险清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人保财险清徐公司辩称该车的驾驶员胡润平的从业资格证已过期,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持有的证件逾期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过期,并不代表其失去驾驶车辆的资格,不能证明因此显著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人保财险清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新同利达车队诉请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费,依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07470元;鉴定费4500元,系新同利达车队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产生的,不予支持;施救费3500元,有正规票据佐证且数额较为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清徐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新同利达车队车辆损失费107470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110970元。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清徐县新同利达运输车队车辆损失费107470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110970元。二、驳回清徐县新同利达运输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胡润平的从业资格证已过期,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持有的证件逾期而免赔的范围,但该从业资格证审查目的为约束经营行为,该从业资格证逾期,并不代表驾驶员失去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峻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郝文晋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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