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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延安市汽车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汽车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姬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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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57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2017-11-28

原告:李XX,男,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延安市汽车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下称通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杨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中专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延安市汽车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延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白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女,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大学文化,延运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姬XX,男,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下称人保公司)
负责人:鲁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大学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延安市汽车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汽车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姬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延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薛X、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在各自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李XX支付其为王洛和梁有萍垫付的医疗费6492.68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费36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50元,案件受理费41.5元,合计费用共8784.18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在各自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李XX支付陕JXXX95出租车修理费13617.00元;3、依法判令四被告在各自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李XX支付陕JXXX68小轿车修理费6920.00元,拖车费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15时30分,原告雇佣司机李小平驾驶陕JXXX95号出租车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南十里铺王家沟公路处时,因驾驶员李小平操作不当与被告姬XX驾驶的陕JXXX6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陕JXXX95号出租车乘车人王洛、梁有萍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洛、梁有萍人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王洛经门诊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右侧第二前肋骨骨折、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梁有萍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肺细支气管炎。本起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市公交二队认字[2017]第02023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姬XX、王洛、梁有萍无责任。原告李XX将所有费用预先垫付。2017年7月17日原告李XX承包的陕JXXX95出租车在延安腾达汽车4S店修理,延运公司定损员赵翔对陕JXXX95出租车进行定损,4S店修理花费13617元;2017年7月17日姬XX的陕JXXX68号车在宝塔区柳林镇昌盛配件修理厂修理,延运公司定损员赵翔对陕JXXX68进行定损,修理费用8920元。所有费用均是定损员赵翔认可的。2017年7月17日陕JXXX95出租车所投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2000元作为姬XX驾驶的陕JXXX68车辆的维修费用,原告实际收到该笔款项。综上。原告李XX已将所有费用预先垫付,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诉。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陕JXXX95号车归通达公司所有,2015年1月1日将该车承包给原告,并签订出租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发生伤害、突发、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事件并造成损失的,相关费用由保险赔付,保险之外或赔付不足部分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责任。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延运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统筹,每座35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车损险限额109800元及不计免赔,故通达公司在本起事故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虽然通达公司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但通达公司愿意延运公司和人保公司直接将所有费用赔偿给原告。
被告延运公司辩称,陕JXXX95号车在延运公司参加机动车承运人责任统筹,限额为35万元(每座),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车损险限额1098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本起事故的所有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进行赔偿。陕JXXX95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姬XX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陕JXXX68号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应该向人保公司提供姬XX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在姬XX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人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5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的100元人保公司不承担,因为有责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平安保险公司应该代赔。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原告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陕JXXX95号出租车系被告通达公司所有,2015年1月1日起由原告承包经营,李小平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2017年7月15日15时30分,王洛、梁有萍乘坐李小平驾驶的陕JXXX95号出租车行驶至宝塔区柳林镇南十里铺王家沟路口公路处时,与被告姬XX驾驶的陕JXXX68号车发生事故,至王洛、梁有萍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后,王洛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右侧第二前肋骨骨折、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4415.64元;梁有萍经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077.04元。本起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市公交二队认字[2017]第02023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姬XX、王洛、梁有萍无责任。原告已向伤者王洛、梁有萍支付医疗费6492.68元、案件受理费41.5元,向王洛支付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向梁有萍支付交通费50元。
另外,陕JXXX95号出租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延运公司参统机动车承运人责任统筹,限额35万元(每座),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车损险限额1098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陕JXXX68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后,陕JXXX95号出租车产生修理费13617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陕JXXX68号车产生修理费8920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陕JXXX95号出租车参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将陕JXXX68号车的修理费2000元实际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陕JXXX95号出租车的承包使用权,发生事故时陕JXXX95号出租车在统筹期间内,被告通达公司作为所有人同意被告延运公司及人保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故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延运公司在统筹限额内、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可直接向原告赔偿。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向伤者王洛、梁有萍支付医疗费6492.68元,向王洛支付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向梁有萍支付交通费50元,支付陕JXXX95号出租车修理费13617元,支付陕JXXX68号车修理费6920元,拖车费400元,以上合计29679.68元;案件受理费41.5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延运公司及人保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245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50元、医疗费1000元、陕JXXX95号车辆维修费100元);被告延运公司应在机动车承运人责任统筹限额内承担6392.68元(剩余医疗费5492.68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13517元(陕JXXX95号车修理费13617元-1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320元(拖车费400元、陕JXXX68号车修理费6920元),延运公司保险合同内共计承担27229.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市汽车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XX赔付27229.68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XX赔付245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李XX负担2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月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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