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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王家坪汽车联营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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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6民终43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1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王家坪汽车联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王X,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安王家坪汽车联营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5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王家坪汽车联营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延安王家坪汽车联营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诉讼双方对本案事实并无争议,不再复述。关于本案不会发生重复赔偿,上诉人认为:保险人赔偿后,上诉人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向保险人提交“债权转让书”,保险人依法向正在执行让侵权人赔偿损失判决书的法院裁定变更执行申请人即可。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又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法律本身就规定了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侵权人和保险人就同一损失主张权利的模式,但法律又作了规定不会发生得到重复赔偿的现象。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求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明确了赔偿主体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如若再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可能出现重复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六十一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上诉人提出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事发时间为2007年4月29日,而诉讼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根据民法总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延安王家坪汽车联营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险132500元,车辆施救费10000元,货物保险40000元,鉴定费4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4月29日,刘强驾驶陕AXXX14号重型货车沿西铜高速由北向南行至54km+ml00处,因车辆失控,先与中央隔离带碰撞,后与前方同方向因交通事故依次停放等候通行的由受害人尚红林驾驶的属于延安王家坪汽车联营运输公司所有的陕JXXX06号重型罐式货车、寇宝军驾驶陕BXXX56号中型普通货车、宋武驾驶的蒙KXXX39号越野小客车、任俊峰驾驶的蒙LXXX14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任永坤驾驶的陕AW432号轻型普通货车连环追尾碰撞。陕JXXX06号重型罐式货车受到撞击后,所载原油起火,引燃上述碰撞各车辆及同向同行车道依次停放的薛启社驾驶的陕KXXX12号大型卧铺客车及张航利驾驶的宁EXXX32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尚红林死亡。2007年5月28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尚红林无责任。2007年6月,在交警部门处理无果后原告及尚红林家属向法院提起了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诉讼。后三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三民初字第000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尚红林与延安王家坪汽车联营运输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刘强与张军社系雇佣关系。2006年5月,张军社将自己购得的陕AXXX14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西交耀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判决:张军社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2500元、货物损失79408.5元、评估费用48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咸民终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书,并增判原告被损坏车辆施救费、吊车费、保管费共计10000元,由西交耀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于2008年向三原县人民法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以该案至今未执行到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所有的陕JXXX06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车辆损失保险、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等险种,保险限额分别为175000元及4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6年5月18日至2007年5月17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三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三民初字第000493号民事判决书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咸民终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侵权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评佑费用及车辆施救费、吊车费、保管费共计226708.5元,上述二份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诉请被告作为保险人赔偿上述损失中的187300元,属于重复主张赔偿,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延安王家坪汽车联营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承担元2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导致保险车辆受损,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侵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也可基于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延安王家坪汽车联营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作出选择,选择起诉侵权人赔偿损失,三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三民初字第000493号民事判决书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咸民终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侵权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评估费用及车辆施救费、吊车费、保管费共计226708.5元,且上述二份判决已生效。现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该案件未执行到款项为由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其赔偿上述损失,属于重复主张赔偿,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本案事故发生在2007年4月,因此该解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延安王家坪汽车联营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现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延安王家坪汽车联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晓元
审判员  贺 洁
审判员  贾玉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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