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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丰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梅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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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5880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17-11-27

原告:苏州丰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郁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XX,女,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常州市。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丰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梅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丰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梅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丰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6313.4元(13232.4元/月*3.5月)。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原告公司员工驾驶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苏E×××××号车辆与被告梅X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号车辆,在沪蓉高速沪蓉方向179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发生严重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梅XX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车辆系用于租赁的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因维修及事故产生的安全隐患问题,第三方承租方停用了原租赁期限至2017年9月30日的汽车租赁服务,给原告造成了停运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梅XX辩称,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我拒绝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我方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第26条规定,营运损失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原告与承租方租赁合同的解除是因承租方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承租方来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为一、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车辆故障或发生交通事故的出租人可提供备用车辆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二、车辆已修理完毕,完全可以正常使用,承租人是根据自己的考量提出解除合同;三,原告诉请营运损失过高,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约定的费用构成除租用车辆本身的租金外,还包含了税费、油费,驾驶员劳务费、保养费、年检、车船使用税等,合同解除后,以上费用不再产生,原告亦无权向被告主张。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交强险的2000元已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12时43分左右,被告梅XX驾驶苏D×××××号车辆沿沪蓉高速行驶至蓉沪方向179公里处时,因在行车道停车后实线变更车道,车辆的右侧尾部与杨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号车的左侧前部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梅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杨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号车车辆损坏,车损为58000元,已经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完毕。
另查明,杨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号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苏D×××××号车辆系被告梅XX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车辆2017年7月15日修理完毕并提车。原告提交一份汽车长期租赁合同(带驾驶员),系案外人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由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租赁原告的苏E×××××号车辆,车辆租金为12000元/月,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6月20日,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因原告提供的苏E×××××号车辆在2017年6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到目前为止仍无法投入使用,已给我司带来诸多不便,鉴于贵公司该车辆仍需长时间修理以及考虑到修理后的安全隐患问题,我司现郑重通知贵公司不再继续使用该车服务于我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发票、租赁合同、告知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梅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虽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26条规定,营运损失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营运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维修时间为31天,故原告的营运损失计算时间为31天为宜,原告主张其余营运损失,因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具备营运条件,该损失并非因交通事故必然导致的损失,且涉案车辆维修后是否有其他收入及收入的多少也不确定,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原告庭审中陈述每月纯收入7500元计算,停运损失为77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州丰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运损失775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丰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原告苏州丰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2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此款已由原告苏州丰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同意被告方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攀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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