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闵XX、李振民渭南市好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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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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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502民初111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2018-03-06
原告陈XX,女,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岐山,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楚宁,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闵XX,男,汉族,居民。
被告李振民,男,汉族,居民。
被告渭南市好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岩,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峰,男,汉族,系该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闵XX、李振民、出租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419.77元(含被告李振民支付的19223.38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护理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848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200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6时许,被告闵XX驾驶陕EXXX6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时,与行人陈XX由北向南步行发生碰撞,致陈X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渭临公交认字【2017】第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闵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X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伤;2、左侧头皮血肿;3、双侧锁骨肩峰端骨折;4、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46天。后经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XX伤残等级属十级,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闵XX的答辩意见:我系被告李振民雇佣的司机,事故后其没有给原告垫付赔偿款,我系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振民的答辩意见:事故车陕EXXX66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好运公司,被告李振民承包经营该车辆,被告闵XX系被告李振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李振民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9223.3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出租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陕EXXX66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好运公司,被告李振民承包经营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陕EXXX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非侵权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赔偿时应予以扣减,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3、家政合同、家政公司营业执照及正式发票,证明原告护理费花费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及各项诉请计算依据,鉴定费花费情况;
5、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其中120元门诊票据无病例不认可,证据3营业执照无异议,对正式发票、家政合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4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鉴定费票据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好运公司、李振民、闵XX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李振民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8月16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振民给原告垫付18000元;
2、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被告李振民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223.38元。
原告陈XX、被告闵XX、好运公司、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闵XX、好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原告质证认为该条款与本案无关,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闵XX、李振民、好运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6时许,被告闵XX驾驶陕EXXX66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大街与解放路十字东左转时,与行人原告陈XX由北向南步行发生碰撞,致原告陈X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公交认字【2017】第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闵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诊断为:1、锁骨骨折;2、骨盆骨折;3、脑挫伤;4、肋骨骨折;5、胸腔积液;6、肺挫伤,花费医疗费61419.77元(其中被告李振民支付了19223.38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陈XX经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伤残等级属十级;2、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3、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另查,事故车陕EXXX66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好运公司,被告李振民承包经营该车辆,被告闵XX系被告李振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李振民给原告支付了19223.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借侵犯他人的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61419.77元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佐证,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6200元(84天X150元+36天X100元),原告住院治疗46天,其提供有家政公司营业执照、家政服务中介合同及发票佐证,该发票有渭南市五柏抱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结合原告年龄及出院医嘱:出院以后3周内仍以卧床休息为主,起床后在陪人监护下适量活动,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限为120天,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2600元有正式票据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其中36天的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2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其经鉴定机构鉴定营养期限为120天,每天应以20元计算,故营养费应为2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被告过错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21元,其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佐证,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交通费认定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486元{30810元X【20年-(74-60岁)】X10%},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7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故应为17064元{28440元X【20年-(74-60岁)】X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3863.77元。事故车陕EXXX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06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5141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赔偿时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被告李振民已付的16023.38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李振民、好运公司承担(已支付)。被告闵XX系雇佣的司机,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06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下余医疗费5141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10663.77元(赔偿时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支付被告李振民已付的16023.38元)
二、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李振民、渭南市好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支付)。
三、被告闵XX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5元,减半收取1322.5元,由被告李振民、渭南市好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晓娟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姚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