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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陕0426民初26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寿县人民法院 2018-03-26

原告:咸阳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女,汉族,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永寿县。
委托代理人:刘X,男,汉族,咸阳市乾县。
原告咸阳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2018年3月23日由审判员任科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咸阳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2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陕DXXXXXX(发动机号K3ND2H30503)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车辆损失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387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2017年5月26日,原告为陕DE766(车架号为LZ183G2H0006062)的挂车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损失商业险,保额为10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均有不计免赔险。2017年12月22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人员李辉驾驶该车行驶至G344线366km+50m(泾源县大湾乡四沟村)路段处与宁D53XXX车东风车及宁A5XXX/宁EX6XX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员李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泾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泾公交认字【2017】第00029号道路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驾驶员李辉无责任。后原告与其司机李辉达成协议,赔偿李辉各种损失1369.95元,原告在乾县对车辆维修前,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乾价车鉴字[2018]001号、002号价格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4250元。原告遂对车辆进行了维修。
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依据《保险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5619.95元(其中车损84250元,司机损失1369.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驾驶员李辉的损失我公司以票据为准。
经本院审理及庭审质证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陕DXXX08-陕DE766车的行驶证和营运证。第二组证据:陕DXXX08-陕DE766车商业保险单。第三组证据:驾驶员李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第四组证据:泾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泾公交认字【2017】第00029号道路事故责任书。第五组证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乾价车鉴字【2018】001号、乾价车鉴字【2018】002号、修理费税务发票两张。第六组证据: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2张、交通费票据11张、住宿费票据1张、赔偿协议书及领款条。第七组证据: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陕DXXX08-陕DE766车定损的卷宗。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以上七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5月2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陕DXXXXXX(发动机号K3ND2H30503)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车辆损失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387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2017年5月26日,原告为陕DE766(车架号为LZ183G2H0006062)的挂车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损失商业险,保额为10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均有不计免赔险。2017年12月22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人员李辉驾驶该车行驶至G344线366km+50m(泾源县大湾乡四沟村)路段处与宁D53XXX车东风车及宁A5XXX/宁EX6XX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员李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泾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泾公交认字【2017】第00029号责任书认定,原告驾驶员李辉无责任。后原告与其司机李辉达成协议,赔偿李辉各种损失1369.95元,原告在乾县对车辆维修前,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乾价车鉴字[2018]001号、002号价格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4250元。原告遂对车辆进行了维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车辆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及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保险公司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原告在乾县对其车辆进行维修前,因原告方无责,被告方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原告通过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价格鉴定,然后进行了维修,原告的此做法符合相关要求,故原告请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自己雇员的损失和车辆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依法向事故责任方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损失84250元,赔偿原告已支付其司机李辉各种损失共计1369.95元(其中医药费646.95元、误工费20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科林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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