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甲、葫芦岛市连山区大运发运输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辽09民终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
委托代理人:付XX,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大运发运输车队
负责人:李X乙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甲、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大运发运输车队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2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李X甲的委托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大运发运输车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2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对辽PXXX86号车辆重新鉴定,予以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原审认定车辆损失为236500元错误,该鉴定系个人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价格过高,为允许我方重新鉴定申请,剥夺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超载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也是上诉人签订合同时首要的免责条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错误;施救费过高,救援费及鉴定费均应由肇事方自行负担。
李X甲辩称:车辆损失系有资质评估部门做出,实际维修价格远高于评估价格,对此原审法院以到当地进行核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大运发运输车队未答辩。
李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5月17日3时40分,徐亚冬驾驶黑EXXX0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EXXX7挂号挂车,沿珲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珲乌线642公里40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雇佣的司机王金龙驾驶车牌号为辽PXXX8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EXXX6挂号挂车相撞(该车挂靠在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大运发运输车队名下),事故致两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王金龙与徐亚冬负同等责任。车辆损失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236500元。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人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7日23时59分59秒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0410元。其中,车辆损失236500元,施救费9000元,救援费3450元,车损鉴定费1146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1、该车在我处投保无异议。2016年3月10日被保险人由陶桂华变更为第三人,并且由于该车为贷款车辆,所以该车发生车损事故第一受益人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高新园区支行。从2016年3月10日后,我方未接到该车变更实际所有人的任何通知。2、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原因为超载引起,依据约定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8大条第4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费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我方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假如法院判决承担车损部分,依据事故认定该车的损失应先由对方徐亚东开始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该车损的50%,其余部分才能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扣除5%免赔率进行赔付。如果法院判决承担全部赔款时,则应赋予我方全部追偿权。4、该车辆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价格过高,与事实不符,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申请权利。
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大运发运输车队未到庭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17日,案外人陶桂华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人责任不计免赔险等五项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车辆为辽JXXX57号解放半挂牵引车,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赔偿限额为31266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2016年3月10日,经陶桂华、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大运发运输车队申请,保险人同意,对该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及投保车辆进行了信息变更,被保险人由陶桂华变更为葫芦岛市连山区大运发运输车队,投保车辆由辽JXXX57号解放半挂牵引车变更为辽PXXX86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所载其他事项不变。辽PXXX8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李X甲。2016年3月19日葫芦岛市连山区大运发运输车队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辽PXXX86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
2016年5月17日3时40分,李X甲雇佣的司机王金龙驾驶辽PXXX86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车辆牵引吉EXXX6挂号挂车,沿珲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珲乌线642公里400米处时,因对向徐亚冬驾驶黑EXXX0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EXXX7挂车驶入对向车道,与投保车辆相撞,事故致两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辽PXXX86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车载物规定,黑EXXX08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对向车道为由,认定事故车辆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损失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236500元。
另查,李X甲购买投保车辆时曾在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贷款,现已无贷款。
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系经保险人同意变更承保的,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应按合同约定对投保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因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依《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依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8大条第4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费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因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违反法律规定或失实之处,该鉴定结论应予采纳。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要求依投保险种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236500元,施救费9000元,救援费3450元,车损鉴定费1146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应扣减2000元的对方肇事车辆责任强制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该部分应向对方车辆所投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人可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甲车辆财产损失人民币234500元(扣减对方肇事车辆强制责任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施救费9000元,救援费3450元,车损鉴定费11460元,合计258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依据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请求依法重新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因原审法院对当地有关部门进行核实,且肇事车辆业已维修完毕,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此主张无法支持。另上诉人主张依《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依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8大条第4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费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对此已进行评价,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光
审 判 员 崔立春
代理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