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被告万荣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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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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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2民初163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万荣县人民法院 2016-06-10
原告XX,男,汉族,万荣县。
委托代理人卫进峰,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
地址: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京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旭,男,汉族,住运城市。
被告万荣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万荣县。
法定代表人畅春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炎博,男,汉族,万荣县。
原告XX与、被告万荣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汽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与杨振亚、宁引仙等十几个人乘坐登记于被告畅通汽运公司,由被告雇佣的司机赵贵宏驾驶的晋****中型客车去万荣县城参加婚礼,返回行至南张户村口路段,因驾驶员注意力不集中,车辆突发剧烈颠簸,导致后排座上的原告被高抛重摔,当场无法动弹,经万荣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虽经两次40多天住院和长达近八个月康复理疗,原告双下肢功能仍无法完全恢复,致终身残疾。住院除驾驶员给付5000元医疗费,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晋****中型客车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67011.16元;超出承运人责任保险部分,由被告畅通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在我公司投有晋****中型客车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费限额5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5万元、财产损失1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我公司愿在各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被告畅通汽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先后给付原告17000元。其中赵贵宏付5000元,解文勇付2000元,郭炎博经手支付10000元,我公司是实际车主。投保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XX等十几个人乘坐登记于被告畅通汽运公司,由被告雇佣的司机赵贵宏驾驶的晋****中型客车在万荣县城参加婚礼,返回至南张户村口路段,因车辆颠簸致原告摔伤。经万荣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7月10日出院,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24026.51元。同年12月7日,原告因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入住万荣县,住院6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648.25元。另原告入院当日,门诊花费134元,2015年6月17日,依县医院住院处方笺购药760元。同年6月19日,原告在运城市盐湖区康德假肢支具服务中心花去支具费1680元。
2016年2月26日,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以(2016)临鉴个委字第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XX属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畅通汽运公司分三次共支付原告XX17000元。
同时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晋****的29座客车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5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5万元,财产损失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XX在万荣县工商局注册个人独资企业万荣县张户坡喜耕田家庭农场。2014年4月24日,原告XX在万荣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万荣县张户坡鑫地阳光红薯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同年4月29日,原告XX在万荣县地税局办理了该合作社税务登记证。同时,原告XX还提供了地税局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税收完税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系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应按照城户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两被告经质证,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但未陈述理由和提供反驳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畅通汽运公司的客车,双方之间属客运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畅通汽运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营运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故应在其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畅通汽运公司承担,已付部分应予扣除。原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长期在县城从事合作社业务,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原告举证,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26568.76元、误工费24575.6元(93.8元X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X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X42天)、护理费3502.8元(83.4元X42天)、残疾赔偿金96384元(24069元X20年X20%)、内固定去除术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辅助器具16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6575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XX各项经济损失165751.16元。(给付时扣除被告万荣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付17000元)
二、被告万荣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XX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万荣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绍彦
审判员 李康云
审判员 薛 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武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