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绥中县桓宇运输车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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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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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396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绥中县人民法院 2018-02-01
原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葫芦岛市#2区C号。
负责人:佟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XX,农民。
被告:绥中县桓宇运输车队,地址:绥中县。
负责人:张XX,系该单位投资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李XX、绥中县桓宇运输车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李XX、绥中县桓宇运输车队的负责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李XX给付原告先行赔付的保险理赔款110000元;二、被告绥中县桓宇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XX系辽PXXXXX(辽PX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绥中县桓宇运输车队。2016年11月8日,被告李XX以绥中县桓宇运输车队在原告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11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XX持B2驾驶证驾驶辽PXXXXX(辽PX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省道101线濮阳市与内黄县交界处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李付军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拖拉机乘员李会娟死亡。2016年12月16日,李会娟的近亲属起诉至内黄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损失。2017年6月5日,内黄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豫0527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2017年8月16日,原告依法履行了判决书的赔偿内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仅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其所持驾驶证的类型应当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被告李XX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重型半挂货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在支付保险赔偿后依法取得了追偿权。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意见,但是他无力支付。
被告绥中县桓宇运输车队辩称:这车挂靠在他车队,但所有权和使用权人是李XX。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XX持B2驾驶证驾驶辽PXXXXX(辽PX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省道101线濮阳市与内黄县交界处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李付军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拖拉机乘员李会娟死亡。公安交通管部门认定李付军、李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会娟无责任并无不当。李XX所有的辽PXXXXX号车辆挂靠在绥中县桓宇运输车队运营,绥中县桓宇运输车队在原告处为辽PXXXXX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黄县法院根据李会娟的近亲属诉求,判令原告向李会娟的近亲属赔偿110000元。判决生效以后,原告已经赔偿李会娟的近亲属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XX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被告李XX存在严重过错,二被告系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1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现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被告李XX、绥中县桓宇运输车队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10000元,被告绥中县桓宇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岐民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薛 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