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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滁州吉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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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1民终3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曾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男,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吉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吉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鑫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7)皖1102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吉鑫公司诉讼请求并要求吉鑫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的评估机构资质不合理,其公司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案涉事故车损为36000元。吉
吉鑫公司答辩称:一审中的评估机构具有资质。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没有对事故车辆实地查验,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损坏的部件不存在。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放弃了重新评估的权利,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吉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71936元(其中车损65936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2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26日,吉鑫公司将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7年5月28日将皖M×××××重型平板自卸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2017年6月2日22时20分,驾驶员陈传宝驾驶上述车辆在滁宁快速通道东刘窑厂100米(南谯区生辉建材厂内)因操作不当致皖M×××××车侧翻,致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M×××××车受损,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陈传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鑫公司委托天正国际保险公估公司评估:皖M×××××车损失为65936元。吉鑫公司支付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2500元。某保险公司对吉鑫公司的车辆损失认为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吉鑫公司车牌号为皖M×××××重型平板自卸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缴纳了保费。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陈传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解车辆损失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吉鑫公司的车辆损失为65936元,吉鑫公司为本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25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上述损失合计719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滁州吉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71936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证据一,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案涉事故车辆车损36000元。吉鑫公司质证认为该评估报告不是新证据,评估机构不具有资质,评估报告依据的照片不能完全反映车损情况,评估时也未到现场查看。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给予的申请评估期限内未提交评估申请,后又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该评估机构未经实地勘验,仅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损照片得出评估结论,该评估报告所记载的车损照片数量亦少于一审中评估报告所记载的车损照片,该评估报告是否对全部车损项目进行评估尚无法确定,故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纳。
证据二,事故发生现场照片一份。证明车损情况。吉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该组照片数量比证据一评估报告所记载的车损照片多。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事故车辆车损数额为36000元,但其提供的评估报告尚不足以证明此节事实,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婧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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