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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皖11民终61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X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03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炜,被上诉人康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康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康鑫公司出示的2011年11月18日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故发生的依据,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使涉案事故是真实发生的,也是车辆自燃所致,而事故发生时康鑫公司并未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自燃险,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康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89170元、施救费12000元、道路损失费8780元、通行卡费70元、铲车费1400元、吊车费3000元、货物损失费50000元,合计3644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8日上午,李明、焦瑞驾驶皖M×××××号牵引车、皖M×××××号货车行驶至杭甬高速杭州方向时,因轮胎爆破,车辆与高速护栏刮擦后起火燃烧,致车辆及车载货物损毁、高速公路设施及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焦瑞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报案记录中载明出险原因为碰撞。皖M×××××号牵引车、皖M×××××号货车因施救,用去施救费计人民币16400元(施救费12000元+铲车费800元+拖车费600元+吊车费3000元);康鑫公司已赔偿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计人民币8850元(赔偿通行卡70元+路产赔偿款8780元);已赔偿托运方宁波江北远基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计人民币977700元。诉讼过程中,康鑫公司申请对皖M×××××号牵引车、皖M×××××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价值及车载货物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229048元;因货物损失清单中没有物品的规格、型号、种类且事故发生日距今时间较长,无法看到火烧货物残骸,故无法评估货物损失。康鑫公司因鉴定用去鉴定费2000元。皖M×××××号牵引车、皖M×××××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康鑫公司,其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财产滁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限额分别为214920元、7425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以下简称货损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赔偿。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康鑫公司就本起纠纷诉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撤回起诉;2015年9月25日,康鑫公司再次提起诉讼,于2015年11月10日撤回起诉;2016年4月7日,康鑫公司再次提起诉讼,于2016年9月9日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皖M×××××号牵引车、皖M×××××号货车因碰撞致车辆损坏,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故保险人应在车损险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该车因交通事故致高速公路设施损坏,且已履行赔偿义务,故保险人应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车因交通事故致车载货物损毁,康鑫公司已向托运方给付了赔偿款,但上述赔偿金额是康鑫公司与托运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对保险人无约束力,不能作为保险人赔偿的依据。现货物损失无法通过评估确定货物损失价值,且不能评估原因系康鑫无法提供评估材料所致,故对康鑫公司要求保险人在货损险限额内赔偿货物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施救费、评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共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56298元(车辆损失费229048元+第三者财产损失费8850元+施救费16400元+评估费20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计256298元;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0元,减半收取3385元,由原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某保险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视频资料一份。证明:事发时车辆驾驶员接受采访时陈述,称车辆是因轮胎自身摩擦导致车辆及货物烧毁;
证据二,事故现场查勘补充说明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并非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导致火灾,应当是车辆轮胎摩擦着火所致;事发时,涉案车辆并未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火灾险或自燃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康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两份证据并非属于新证据,二审中提供不应予以认定。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视频资料中无法辨认着火的车辆就是涉案车辆,且事故的发生原因应当由权威部门进行鉴定后出具专业报告,驾驶员的陈述不具有专业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二,该份查勘补充说明系人保财险浦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出具,从内容来看,是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与推断,并非权威机构对事故原因出具的专业结论,且其与某保险公司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在康鑫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确系自燃,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鑫公司就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缴纳了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损失系自燃所致,并提供了保险公司现场查勘人员出具的补充说明及视频资料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均非权威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不能据此认定涉案事故确系自燃导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某保险公司关于车辆损失系自燃导致,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王 铖
审判员  邓见阁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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