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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姚XX、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晋0825民初119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绛县人民法院 2018-01-11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05XXXX。
法定代表人:柯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5554142XXXX。
法定代表人:郝XX,经理。
被告:姚XX,男,汉族。
被告:段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XX,新绛县泉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2202、2203、2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99557XXXX。
代表人:葛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姚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1月4日,被告华鑫公司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使用人为段XX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段XX为被告。原告人民财险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华鑫公司、姚XX、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X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鑫公司、姚XX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43727.71元,乙保险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姚XX驾驶华鑫公司所有的晋M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3486KM+700M路段时,由于不注意行驶安全,致使车辆与公路边缘防护栏发生碰撞后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公路、设施损坏与车载货物(香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货主韩秀枝在我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经现场勘查及货物定损,向韩秀枝理赔了43727.71元,我公司理赔后,韩秀枝向我公司出具了保险权益转让书,因本次事故姚XX承担全部责任,另晋M8****号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货物责任险,现我公司依法向姚XX、华鑫公司、乙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乙保险公司应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鑫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段XX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于2016年7月4日在华鑫公司分期购买晋M8****车,2017年8月15日出卖此车到运城市惠阳运输公司,2017年6月27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分期付款期限内,所以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责任除保险公司理赔外,都由段XX承担。
被告姚XX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货物保险和车损货物险,个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段XX辩称,原告损失没有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不具有定损的资质。本案应追加韩秀枝为原告,否则无法确认保险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保险费是由段XX给付的,韩秀枝向原告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书无效。答辩人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投有车上货物责任险,本案是重复投保,原告和阳光财险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新绛县华鑫公司在我公司为晋M8****车辆投有一份车上货物责任险,但保险特别约定,水果类不予赔偿。根据本案实际车主及驾驶人的答辩意见,其为本案所涉货物在原告处投保实际出资人,另投一份货物保险,因此实际货主韩秀枝在得到原告赔偿后,无权再向本案实际车主及驾驶人追偿,原告更无权提起诉讼追偿。
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投保人韩丽卿为被保险人韩秀枝由晋M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输的香蕉在原告处投保一份国内鲜活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为PYXXX1735060200E03958,保额100000元,起保日期2017年6月26日,终保日期2017年10月24日。
2017年6月27日,姚XX驾驶晋M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3486KM+700M路段时,由于不注意行驶安全,致使车辆与公路边缘防护栏发生碰撞后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公路、设施损坏与车载货物(香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过现场勘查及货物定损,向韩秀枝理赔43727.71元。韩秀枝向原告出具了保险权益转让书。
晋M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段XX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华鑫公司购买,登记在被告华鑫公司名下,已交付被告段XX实际使用。被告姚XX系被告段XX雇佣司机,持B2驾驶证。被告段XX以被告华鑫公司名义为晋MXXX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额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赔偿被保险人韩秀枝损失,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晋M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韩秀枝损失,被告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晋M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段XX和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人被告乙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43727.71元,有理赔报告和转账凭证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乙保险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剩余23727.71元由被告段XX赔偿。被告姚XX作为雇员在这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对被告段XX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水果不予赔偿,但作为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乙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华鑫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晋M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甲保险公司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段XX赔付原告甲保险公司损失23727.71元,被告姚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段XX、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天旭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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