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忻州市某某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王X、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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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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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7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五台县人民法院 2015-09-30
原告忻州市某某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住山西省五台县。
原告王某,男,住山西省五台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住山西省五台县。
原告郝某某,男,住山西省五台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住五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地址:山西省保德县。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职工。
原告忻州市某某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运公司”)、王某、郝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中(以下简称“某某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某某汽运公司、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及被告某某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15时左右,张某甲驾驶晋HXXXXX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五台县云海酒店附近,撞于前方同向王某驾驶发生故障的蒙AXXXXX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伤者张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经五台交警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因张某甲死亡及车辆受损,蒙AXXXX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经营人郝某某,驾驶员王某及该车所有人某某汽运公司经五台交警队调解,一次性支付张某甲家属党某某、张某丁23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2000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张某甲发生事故至死亡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蒙AXXXXX肇事车投保于某某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费用230000元。
被告某某人保财险公司补充答辩称,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答辩人无法律效力,答辩人不会按协议赔偿;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该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即原告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承担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不足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赔偿数额核算为不超过21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5时左右,受害人张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晋HXXXXX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五台县云海酒店附近,撞于前方同向由被告王某驾驶挂靠于所有人为某某汽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郝某某、发生故障的蒙AXXXXX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伤者张某甲入住忻州市,诊断为: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1日住院25天,原告方支出医疗费用92196.11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抢救治疗。出院后张某甲于2015年1月30日死亡。关于护理期限及人数,住院及治疗期间,由受害人张某甲的多名亲属护理。经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死者张某甲外伤至死亡之日期间的护理人数需二至三人。关于受害人张某甲所有的晋HXXXXX小型面包车车辆损失情况:经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晋HXXXXX小型面包车车辆损失价格为23713元,原告方支付鉴定费20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事故发生的施救费800元。
审理中,原告方还提交董某某的交通费证明,主要内容为:收到张某甲转院租车费、出院租车费等共计1650元。受害人张某甲所在的五台县沟南乡沟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载明,我村村民张某甲因2014年11月17日交通事故经抢救于2015年1月30死亡,已按当地风俗习惯土葬,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误工费为124.40元X8人X3日=298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元X4间X3日=1200元,共计5186元。
张某甲死亡后,经五台交警队调解并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方驾驶员王某与车辆实际经营人郝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张某甲的家属党某某等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张某甲发生事故至死亡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所有费用230000元,由死者张某甲的家属出具收款收据,上述调解书及收款凭证均加盖五台交警队的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另查明,受害人张某甲,男,与其妻子党某某生有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丙,张某甲的父母生有两个儿子,长子张某丁,次子张某甲,张某甲的母亲马某某,张某甲的父亲已故,上述成员均为农业户口。
关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蒙A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支付受害方的死亡赔偿金143080元,车损23713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6017X19÷2=57161.50元,两女儿6017X19÷2=57161.50元,合计114323元。医疗费9219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X25=750元,护理费29661元÷365X75X3=18284.17元,误工费54751÷365X75=11250.20元,交通费165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20X75=15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5186元,鉴定费2000元。
审理中,被告某某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晋HXXXXX小型面包车撞于前方同向由被告王某驾驶挂靠于所有人某某汽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郝某某的蒙AXXXXX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台交警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认定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已支付受害方的死亡赔偿金143080元,丧葬费23203.5元,应当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母亲6017X19÷2=57161.50元,两女儿6017X(8+12)÷2=57161.50元,合计114323元,但前8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了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017元,故应当核减前8年一个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6017÷2X8=24068元,最终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55元,医疗费92196.11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X25=750元,营养费20X75=1500元,应予认定,护理费29661元÷365X75X3=18284.17元,结合农业行业标准和司法鉴定护理人数和期限的证据,也应当认定,误工费54751÷365X75=11250.20元,结合受害人从事交通行业标准,应予认定,交通费1650元,可酌情认定1600元,车损23713元,有司法鉴定,应予认定,拖车施救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应予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标准,应当认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可酌定4800元,鉴定费2000元。因蒙A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某某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其余死亡赔偿金8308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5元,医疗费8219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8284.17元,误工费11250.20元,交通费1600元,车损21713元,施救费8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4800元,合计339431.98元,应按主次责任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0%,即101829.59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人保财险公司怠于向原告赔偿,因此被告应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某某保险赔偿款122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郝某某保险赔偿款101829.59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喜和
审 判 员 李少政
人民陪审员 韩圣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康